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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孟瑞民与周焕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瑞民,周焕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87号原告:孟瑞民,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焕胜,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孟瑞民与被告周焕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周焕胜,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126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679.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7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被告周焕胜驾驶豫K×××××号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北××转盘南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焕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焕胜答辩要点:被告周焕胜垫付16000元,且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答辩要点: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周焕胜驾驶豫K×××××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北××转盘南××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焕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瑞民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部损伤,多发跖骨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骨损伤;3.头部外伤;4.多处挫伤;5.脑梗死;6.高血压。原告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20567.09元(18847.09元+1720元),其中原告垫付572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周焕胜垫付。原告支出交通费58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者孟瑞民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者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豫K×××××号车登记车主为周焕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有异议,预交款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焕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焕胜驾驶的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6天=1380元,营养费30元×46天=1380元,共计8480元,由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33857元÷365天×60天=5565.5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12年×10%=326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825.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480元+43825.1元=52305.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周焕胜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瑞民各项损失52305.1元;二、被告周焕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瑞民鉴定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孟瑞民负担176元,被告周焕胜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山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