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计学峰与才弘美、李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学峰,才弘美,李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346号原告:计学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才弘美,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李伯勇,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原告计学峰与被告才弘美、李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计学峰、被告才弘美、被告李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才弘美与李伯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当日原告将125万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双方约定2017年3月29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截止到还款日期,借款人连本带息共应付给计学峰150万元。被告才弘美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才弘美、李伯勇辩称,我们借款本金是50万元,利息4分。不是原告所说的125万元。我们经营不善赔了,现无力偿还,但利息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才弘美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因被告未还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才弘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内容则约定为借款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被告才弘美依然未还款,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94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2月15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才弘美再次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约定借款108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29日。(二)约定借款133.92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9日。2016年5月29日被告才弘美再次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1.2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3月29日。以上借款原告认可利息为4分。到期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才弘美再次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25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3月29日。该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双方又约定到还款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50万元。另,原告认可还收到1.75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还有其他还款情况,但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被告的其他还款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才弘美从原告处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予以反悔,故对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伯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原告逐期出具债权凭证的方式均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前期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仅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则2014年7月29日的本金应为56万元,2015年1月29日的本金应为62.72万元,2015年11月29日本金应为75.264万元。2016年5月29日本金应为84.2956万元,2017年3月29日本金应为101.1548万元。关于被告已付的款项,根据双方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为支付的利息,因该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弘美、李伯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计学峰人民币101.154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的本息之和,含已支付的利息8.75万元,不能超过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含已支付的利息8.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