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屠某1与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1,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25号原告屠某1,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驰、张馨予,均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某2,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光千,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屠某1诉被告屠某2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1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屠某2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邓道伟、陈光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按50%的比例继承屠某3名下的下列房产、房产的法定孳息及其他财产权益,位于湖北省武汉宝善巷xx号的房产;武汉市宝善巷xx号的房产所产生的租金约10万元(暂计到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租金计算至遗产分配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屠某3于2014年5月7日去世,留有位于武汉市宝善巷xx号房产一处。屠某31988年离婚后未再婚,独自抚养两个子女即原、被告。屠某3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将房屋出租并获得全部租金,原告多次要求继承屠某3遗产,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屠某2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和屠某3共同举债出资修建,为家庭财产,原告无权对被告享有的份额提出主张;原告在2000年出嫁后很少回家,并于2005年定居宁波,对被继承人很少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财产或者少分,而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屠某3生前曾明确表明房产由屠某2一人继承,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且原告多次在公共场合表明放弃继承遗产以减少自己的赡养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屠某3与安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屠某1和屠某2两个子女。1988年,屠某3与安某协议离婚,屠某1与屠某2皆由屠某3抚养。1994年,硚口区宝善巷xx号房屋登记在屠某3名下。2003年,该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屠某3向相关部门申请重新修建该房屋。2005年屠某1随其丈夫迁往宁波居住生活。2014年5月7日,屠某3去世。屠某3生前一直与屠某2生活在诉争房屋。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宝善巷xx号房屋系屠某3所有。被告辩称房屋为其和屠某3共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安某调查,诉争房屋为屠某3婚前取得,离婚时未作分配,安某也不对房屋主张权利。故,屠某3去世后,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考虑到被告一直与屠某3一起居住生活,对诉争房屋的重建及装修在人力、物力方面必有所贡献;在原告前往宁波生活后,被告对屠某3也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诉争房屋继承享有70%的产权份额,原告对诉争房屋继承享有30%的产权份额。至于诉争房屋的租金收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金数额,也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租金评估申请,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担保费并非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屠某1继承享有武汉市硚口区宝善巷xx号房屋30%的产权份额;被告屠某2继承享有武汉市硚口区宝善巷xx号房屋7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5元,诉讼保全费3415元,由原告屠某1承担2463元,被告屠某2承担5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