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锌毅与前郭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锌毅,前郭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666号原告:张锌毅,男,汉族,2015年6月12日生,住吉林省宁江区。法定诉讼代理人:李强,女,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县医院,地址乌兰大街908号。法定代表人:徐继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地所:前郭县前郭镇乌兰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锌毅与被告前郭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锌毅的法定代理人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被告前郭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吴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才、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锌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前郭县医院按照赔偿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营养费为5000元,护理费按128.82元/日×120日,金额为14498.40元。合计金额99498.40元的90%,即8954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出生时,由于被告医院产前检查不全面,对巨大儿估计不足,生产方式选择错接产操作粗暴过失,造成原告右臂神经损伤,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要求前郭县医院按照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前郭县医院辩称,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方面认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医院方面没有责任。护理费的金额是不认可的,对于营养费比较高,50元比较合理,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进行主张,对于责任的划分,医院承担百分之九十过高,百分之六十是合理的,我们每位大夫都有保险,赔偿的金额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我们大夫的保险额度为20万元,原告的请求在保险的额度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不应直接起诉我公司,应该先向医院申请权利。这么审直接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的结论没有意见,对证明的问题,需待保险公司审核后提交书面意见。本案是医疗事故纠纷,二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起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2日李强因自然分娩,入住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新生儿张锌毅出生后,其右臂无法上举,2015年6月13日出院。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张锌毅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起主要作用。被鉴定人张锌毅右臂丛神经损伤尚有治疗机会,暂不予评定伤残程度,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被鉴定人张锌毅护理期限为120日。被鉴定人张锌毅营养期限50日(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被鉴定人张锌毅后续治疗费约需8万元。前郭县医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前郭县医院对李强的住院治疗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在病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其监护人。李强因分娩入住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前郭县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新生儿张锌毅受到损害,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锌毅主张前郭县医院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其主张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张锌毅的经济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营养费为5000元(50天×100元),张锌毅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0.82元计算,即14498.4元(120.82元/日×120天),以上合计99498.4元的90%,即89548.56元。前郭县医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与张锌毅主张的医疗服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张锌毅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同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前郭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锌毅89548.56元。二、驳回张锌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880元,合计8080元,由前郭县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青山人民陪审员 田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恒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