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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郝才山与杨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才山,杨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3474号原告:郝才山,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斌,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昌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郝才山与被告杨斌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初我在被告经营的沙场干活,被告欠我装载机施工款1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其中50000元于当年底付清,余款于2015年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给付,现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的时间。被告杨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郝才山雇佣驾驶员驾驶原告的装载机在被告杨斌经营的砂厂内从事装车、淘沙等劳务活动,2013年双方未结算。2014年4月底至2014年9月底期间,原告郝才山继续在被告经营的砂厂内从事装车、淘沙等劳务活动,2014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斌欠原告郝才山装载机施工款共计1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年底付款50000元,余款在2015年付清,后经原告郝才山多次索要,被告杨斌至今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郝才山在被告杨斌经营的砂厂进行装载机施工,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斌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郝才山付清欠款,原告郝才山要求被告杨斌支付装载机施工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郝才山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才山雇佣装载机施工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玲玲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