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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福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刑终119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曾用名王金发,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7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及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9日至3月19日,被告人王福多次至长沙市雨花区、岳麓区、芙蓉区等地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7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福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航天医院,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4305元的黑色“佛斯弟”牌FT125T-8E女士摩托车盗走。2、2016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福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太和园小区1栋1单元入口人行过道处,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2757元的红色“立马”牌LM072080TQ633电动车盗走。3、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福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地铁2号线沙湾公园站4号出入口处,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1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因无法提供购买票据,未作价格鉴定)盗走。4、2016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福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太和园小区3栋1单元入口处,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此处的1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因无法提供购买票据,未作价格鉴定)盗走。5、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福至长沙市岳麓区湘腾城市广场小区西门铁门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1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因无法提供购买票据,未作价格鉴定)盗走。6、2016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福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太和园小区1栋3单元入口处,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1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因无法提供购买票据,未作价格鉴定)盗走。7、2016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福至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门口,将被害人古某1拉木停放在此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2864元的枣红色“轩马”牌TDR157Z电动车盗走。8、2016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福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地铁2号线桂花路站4号出入口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2842元的红色“立马”牌60V电动车盗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购车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刘某、黄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福的供述和辩解,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福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福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305元,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757元,赔偿被害人古某1拉木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864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842元。上诉人王福上诉提出:视频截图中其所骑电动车不是被害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上诉人王福在长沙市雨花区、岳麓区盗窃电动车4次,价值共计990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19日17时许,上诉人王福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航天医院,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4305元的黑色“佛斯弟”牌女士摩托车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购买凭证及车辆合格证,证明2016年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将1辆黑色佛斯弟牌女士摩托车停放于航天医院急诊楼楼下,约十几分钟后发现该车被盗。该车于2015年11月以4680元的价格购买。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对视频截图的指认,证明其系被害人周某的妻子。2016年2月19日,其与周某一起去航天医院,周某将家里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航天医院的院子里。该医院的视频监控记录下一名男子在航天医院院子里盗走一辆摩托车的经过,其确认该男子盗窃的正是周某停放的摩托车。3、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6)第1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黑色佛斯弟牌电动车价格为4305元。4、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结合上诉人王福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19日17时38分许,上诉人王福从航天医院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二、2016年2月20日13时许,上诉人王福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太和园小区1栋1单元入口人行过道处,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2757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对视频截图的指认、购买凭证、被盗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2月20日13时至17时许,其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太和园小区1栋1单元人行过道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9月以3280元的价格购买。该小区1栋1单元门外视频监控记录下一名男子从该单元门口开出一辆红色电动车,其确认该男子所骑电动车系其被盗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2、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6)第1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车价格为2757元。3、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2月20日13时51分许,上诉人王福从长沙市雨花区太和园1栋1单元盗走1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三、2016年2月29日15时许,上诉人王福在长沙市岳麓区湘腾城市广场小区西门铁门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对视频截图的指认,证明2016年2月29日14时15分许至15时5分许,其停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湘腾城市广场小区西门铁门外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被盗。湘腾城市广场一个视频监控正好可以拍到其停放电动车的地方。经查看监控,发现是2016年2月29日14时54分许一名穿深色外套和浅蓝牛仔裤的男子将其停放的电动车盗走。2、视频截图,结合上诉人王福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29日14时55分许,上诉人王福从长沙市湘腾城市广场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四、2016年3月19日17时许,上诉人王福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地铁2号线杜花路站4号出入口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2842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对视频截图的指认、现场照片、销售凭证,证明2016年3月19日13时40分至17时30分,其停放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杜花路地铁站4号出口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车上带有一个红色尾箱。该车于2016年2月17日购买,车头处有一块红底白点的挡风布制套子。经查看视频监控,其确认视频监控中显示2016年3月29日17时10分许一名男子在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地铁站4号出口处盗窃的红色电动车系其丢失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2、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6)第1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车价格为2842元。3、视频截图,结合上诉人王福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上诉人王福于2016年3月19日17时8分许在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地铁站4号出口处盗走一辆带红底白点挡风布套的红色电动车。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王福是其男友。上诉人王福从2016年2月5日开始就住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万科魅力之城4栋2单元404房的家中。2016年3月22日22时许,民警将王福从其家中带走。2、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上诉人王福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万科魅力之城4栋2单元404房搜出1件黑色外套(内部为橘红色)和1件灰色外套。该两件外套与视频监控中盗窃电动车男子的衣着特征相似。3、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王福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王福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福提出其系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福上诉提出视频截图中其所骑电动车不是被害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2、5、8笔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对被盗摩托车照片的指认,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4、6、7笔盗窃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福于案发时间段从被盗现场骑走了与被害人被盗车辆类似外观的电动车,但不足以确认王福所骑电动车与被害人丢失的电动车系同一辆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福实施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第3、4、6、7笔盗窃事实,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7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福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7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福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王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上诉人王福退赔四千三百零五元给被害人周小龙,退赔二千七百五十七元给被害人黄绍明,退赔二千八百四十二元给被害人刘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