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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艳亮与孟祥生、刘丽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亮,孟祥生,刘丽梅,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43号原告:刘艳亮,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生,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被告:刘丽梅,个体运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全,农民。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艳亮与被告孟祥生、被告刘丽梅、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旭元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刘丽梅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生、被告寿光旭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亮诉称,2015年9月25日2时10分许,他驾驶的冀J×××××(冀J×××××挂)号罐车与被告孟祥生驾驶被告刘丽梅的鲁V×××××(鲁V×××××挂)号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孟祥生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车辆损失175000元。被告孟祥生、寿光旭元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丽梅辩称,事故属实,刘丽梅是实际车主,被告孟祥生是刘丽梅雇佣的司机,为雇佣关系,该车辆挂靠在寿光旭元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份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4份票据无门诊病历证实;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区出具的失地证明,不是有效证据不认可,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误工费已超出纳税标准,其提供的上岗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按护工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无依据;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证明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他公司在(2016)鲁0725民初5号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已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时10分许,原告刘艳亮驾驶冀J×××××(冀J×××××挂)号罐车(载刘全),沿昌乐县大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崖大桥西侧三岔路口向东北方向转弯时,与被告孟祥生驾驶沿该路由东北向西行驶的鲁V×××××(鲁V×××××挂)号半挂货车左后侧碰撞,造成原告刘艳亮及刘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艳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艳亮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半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胫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左肩关节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内、外踝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艳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对原告刘艳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艳亮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刘艳亮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刘艳亮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期为90天,费用建议每天30元。被告孟祥生驾驶的鲁V×××××(鲁V×××××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丽梅,与被告孟祥生系雇佣关系,挂靠在被告寿光旭元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二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始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8377.49元,2、鉴定费1900元,3、证明费135元,4、误工费57705元,5、残疾赔偿金138798元,6、护理费14690.85元,7、伙食补助费120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2700元,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证明费13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323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377.49元、误工费57705元、护理费14690.85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201473.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残疾赔偿金1387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因(2016)鲁0725民初5号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已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8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证明费单据、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5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亮与被告孟祥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刘艳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孟祥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被告孟祥生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人伤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刘丽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寿光旭元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4708.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798元,其提供万庄社区出具的失地证明并非有效证据,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计算,计款97845元。对原告刘艳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刘艳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3553.34元。被告孟祥生驾驶的鲁V×××××(鲁V×××××挂)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3553.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刘丽梅按30%责任比例赔偿55066元。其它损失(鉴定费、证明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175000元,超出部分66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刘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