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秀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秀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49号3号楼A座5层66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辉,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女,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22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判令王秀丽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2.王秀丽所交纳的20万元为购货款而非加盟款,该20万元非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王秀丽仅凭财务收据不能证明向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王秀丽实际是向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后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王秀丽交付了价值30万元的货物且赠送了同等价值的保险产品,王秀丽也是向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王秀丽与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秀丽针对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程序无误,一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开庭时已临近下班时间,一审法官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庭下提交双方的质证及辩论意见,且庭下双方也确实提交了相应的辩论、质证意见,一审并未剥夺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适用的审判程序应当由一审法院决定,且在一审开庭时,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且王秀丽起诉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有合同及相应的收款收据,所谓的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直是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陈述的存在所谓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程序合法;2.王秀丽在一审时提交了加盖有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合作协议书,及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而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及上诉状中均表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20万元加盟费理应返还给王秀丽。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王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王秀丽加盟保证金(购货款)20万元及占用费用5000元整;2.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王秀丽(作为乙方)与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天送商城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王秀丽在河南省经营天天送商城相关业务。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60天,经由王秀丽书面申请,享有优先续约权。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王秀丽提供适销产品;为王秀丽提供产品及业务培训和辅导。王秀丽应按协议要求向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合作款项。王秀丽负责开封市市场业务的工作,自行开展合作范围内的加盟项目,自行招聘管理人员,在指定区域自行投资开展业务活动,加盟店自身的投资;人员工资;店租;税金由王秀丽负责,不列入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范围,依据约定享受应得利润。合作协议签订后,王秀丽一次性购买25万元的天天送商城的商品。双方合作期间,王秀丽因加盟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收益,由王秀丽全权享有,王秀丽因任何原因导致的亏损或产生的其他任何责任与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如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需返还王秀丽全部加盟保证金;如王秀丽违约,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损失抵扣加盟保证金。如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名誉、经济及其他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另一方损失,另一方同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王秀丽、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在落款处签名、加盖章印。同日,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秀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开封市市级加盟定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并在收款单位加盖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2日,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秀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开封市市级加盟尾款购货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并在收款单位加盖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王秀丽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的退货清单中明确了货物总金额为254449.2元。在该清单上加盖了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7月7日,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是天天送商城的实际经营者,也是天天送商城相关品牌商标的实际所有者。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了尽快开展业务并与客户签订协议,曾借用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部分客户签订《天天送商城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所有权利均由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享有,所有义务和责任也均由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借用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王秀丽签订了《天天送商城合作协议书》,但实际合作过程中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是以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天天送商城的名义与王秀丽进行业务方面的往来及沟通,且与王秀丽对接的相关人员也均是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与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秀丽、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天送商城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王秀丽向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加盟费,有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后因王秀丽申请退货,并将货物交付给了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认为王秀丽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对此,该院认为,王秀丽与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将20万元加盟款及货款交付给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秀丽、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构成合同关系。虽然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声明,王秀丽将货退给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能否认王秀丽、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能认定王秀丽与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免除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王秀丽加盟款的民事责任。故王秀丽请求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加盟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秀丽申请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占用费用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王秀丽加盟保证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王秀丽负担107元,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王秀丽2015年3月24日与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天送商城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且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借用等约定对王秀丽不具有约束力,河南四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秀丽一审提交加盖有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分别显示为收到“开封市内加盟定金”、“开封市加盟尾款”字样。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王秀丽所交纳的20万元为购货款而非加盟款,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河南胡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