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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靳振民与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姚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振民,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姚鹏飞,靳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801号原告:靳振民,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兴超,邢台市桥西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与太行路交叉口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姚鹏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鹏飞,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靳吉荣,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靳振民诉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兴融合作社)、姚鹏飞、靳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靳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超,被告兴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姚鹏飞、靳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8,100元、利息23,106.96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到期至判决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借款计算利息或者按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分27次向原告借款108,100元,有借条为证,现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兴融合作社、姚鹏飞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一会需要核实。2、这笔借款的债务主体应属于合作社,我个人和被告靳吉荣不应承担这笔贷款的责任。被告靳吉荣辩称:这笔借款我就是经手人,我不应该还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兴融合作社分2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8,100元,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共计23,106.96,兴融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27张借条,借条盖有兴融合作社财物专用章及姚鹏飞手章,操作员处有被告靳吉荣签字。27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借款5,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2日,借款5,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3年2月21日,借款1,5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3年2月26日,借款2,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3年3月15日,借款1,5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3年3月17日,借款3,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3年3月19日,借款3,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3年3月27日,借款1,2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3年4月25日,借款3,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3年5月30日,借款3,7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3年5月30日,借款5,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3年6月12日,借款4,3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3年6月26日,借款3,4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3年7月7日,借款2,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2013年7月22日,借款5,8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2013年9月19日,借款5,3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3年9月19日,借款1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4年9月5日,借款1,5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2014年11月17日,借款7,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3年1月31日,借款2,5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3年11月3日,借款3,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3年12月19日,借款5,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9日,借款6,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2014年5月24日,借款5,4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2014年6月12日,借款1,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7月8日,借款2,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100元、借款期内利息共计23,106.96。另查明,姚鹏飞系兴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7张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兴融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兴融合作社为借款主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鹏飞系兴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靳吉荣为该笔借款的经手人,该笔借款不属于二人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姚鹏飞、靳吉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振民借款本金108,1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3,106.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每笔借款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以每笔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良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