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雪玲与杨碧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玲,杨碧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05号原告:吴雪玲,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李亚旗(实习律师),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碧雷,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1—1)。负责人:朱军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玲诉被告杨碧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和李亚旗、被告杨碧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杨碧雷驾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典未城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碧雷辩称,我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过保险范围部分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事故属实,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分,被告杨碧雷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典未城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雪玲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雪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610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碧雷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雪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16910.03元,其伤情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并支出鉴定时的检查费1075元。原告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交警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为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的户籍地址为漯河市××古城村,居民家庭户口,该辖区已纳入城镇拆迁范围并拆迁完毕。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碧雷,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杨碧雷主张赔偿的权利。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杨碧雷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吴雪玲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6910.0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较高,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地址为漯河市××古城村,该辖区已经拆迁完毕,纳入城镇规划,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上述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另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但是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不再创造经济收入的标准,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主张150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51年10月24日,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为65周岁另5个月,其赔偿年限以定残日周岁年龄计算应为15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4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高,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提供有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该鉴定系交警队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和车损鉴定费1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有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075元,应当一并计入鉴定费一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确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8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91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8天=2340元;3、营养费:10元/天×78天=78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78天=7235.19元;5、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11191.61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5年×21%=85783.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车辆损失:600元;9、交通费:78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1300元+100元+1075元=2475元;以上合计:143095.53元。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豫L×××××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险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7235.19元;3、误工费:1201.11元;4、残疾赔偿金:85783.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车辆损失:600元;7、交通费:780元;合计:12060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杨碧雷主张权利,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雪玲各项损失共计120600元。二、驳回原告吴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吴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