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维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6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波,男,1990年1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波及其辩护人吴洪益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波及其辩护人吴洪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维波伙同罗某2(在逃)、文某(女,2000年9月30日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由文某伪装卖淫女诱骗被害人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易,张维波、罗某2趁机进入屋内窃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凌晨,文某在兴义市神奇西路城城大厦斜对面,诱骗被害人刘某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富康路29号出租房内。在文某给刘某按摩过程中,罗某2和被告人张维波趁机进入屋内,将刘某挎包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27559元盗走,文某见二人得手离开后即逃离现场。同年7月1日23时许,文某在同一地点,诱骗被害人康某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碧云路19号出租房内。采用同样方法,罗某2和被告人张维波将康某裤包内的1800元盗走,文某见二人得手离开后借故离开现场。同年7月6日零时许,文某又在同一地点,诱骗被害人王某1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富康路29号出租房内。采用同样方法,罗某2和被告人张维波将王某1裤包内的1050元盗走,文某见二人得手离开后借故离开现场。上述现金被三人分赃后挥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维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维波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指控盗窃刘某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仅盗得八千余元”。辩护人以“指控盗窃刘某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仅能认定八千元;张维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维波伙同罗某2(在逃)、文某(女,2000年9月30日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由文某伪装卖淫女诱骗被害人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易,张维波、罗某2趁机进入屋内窃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2日凌晨,文某在兴义市神奇西路城城大厦斜对面,诱骗被害人刘某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富康路29号出租房内。在文某给刘某按摩过程中,罗某2和被告人张维波趁机进入屋内,将刘某挎包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工资领款单复印件证实:2016年6月22日,刘某领取工资6609元。(二)兴义市清华慧源学校财务主管人员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校教师刘某于2016年6月21日领取工资共计6609元。(三)兴义市清华慧源学校收据证实:刘某于2016年6月20日收取学生齐某学费4155元、谢某某学费4155元,2016年6月21日收取罗某3学费4780元、欧某某学费4280元、黄某某书学费3580元,共计20950元。(四)证人文某证言:2016年6月某日凌晨,我以“色情服务”的方式和张维波、罗某2到兴义市碧云路城城大厦斜对面,将一个20多岁的男子(刘某)带到富康路29号张维波租房处,张维波和罗某2在后面跟着。到房间后我叫刘某将衣服、裤子脱了和一个挎包放在桌子上,并给他按摩。后我看到锁被拿走了就知道张维波、罗某2得手了。这次我分得3000元,张维波他们说偷得8000多元。(五)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6月22日0时许,我骑摩托车路过兴达市场中段时,有一名陌生女子(文某)以“色情服务”的方式,将我带到富康路一民房一楼房间内。到后文某叫我将衣服、挎包放在床边桌子上,她帮我按摩。后我将包拿过来时,文某就往门外跑了。之后我发现我放在挎包内的28500元被盗了,其中7500元放在挎包外侧的包内,21000元放在挎包中间的包内。被盗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21000元是收取的学生费用,7500元是我的工资。(六)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桩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富康路29号一出租房。(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从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文某。(八)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维波辨认出本桩现场位于兴义市富康路29号。(九)被告人张维波供述:2016年6月中旬23时许,我和罗某2、文某到兴义市碧云路城城大厦斜对面以“色情服务”的方式实施盗窃。文某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刘某)来问,我和罗某2在路对面,看见文某谈好把刘某带到兴义市富康路29号一楼我们租房处。后在文某给刘某按摩时,我和罗某2进去盗窃,从床前木桌子上的裤包内偷得8000多元。后我和文某各分得3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维波无异议,辩护人对兴义市清华慧源学校财务主管人员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义市清华慧源学校收据、被害人刘某陈述均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情况说明与工资领款单复印件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损失现金来源的依据;对兴义市清华慧源学校收据,提出收取的学生学费应当上交学校财务,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损失现金来源的依据;对被害人刘某陈述,其陈述的被盗财物面值都是百元的与在学校财务领取的工资面值矛盾。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情况说明与工资领款单复印件记载的时间矛盾,因情况说明属主观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兴义市清华慧源学校的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害人将该财物收取后被张维波等人盗窃,也不能必然说明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来源,故不予采信;对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从工资领款单复印件可知刘某于2016年6月22日从兴义市清华慧源学校领取工资6609元,不可能全部是百元面值的,对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信。根据现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张维波等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800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本院已经纠正。除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外,其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2016年7月1日23时许,文某在前一桩的地点,诱骗被害人康某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碧云路19号出租房内。采用前一桩的方法,罗某2和被告人张维波将康某裤包内的1800元盗走,文某见二人得手离开后借故离开现场。同年7月6日零时许,文某又在同一地点,诱骗被害人王某1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富康路29号出租房内。采用同样方法,罗某2和被告人张维波将王某1裤包内的1050元盗走,文某见二人得手离开后借故离开现场。案发后,已追回1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其余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维波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7月6日,民警从文某处扣押1000元,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王某1。(二)王某1存折复印件证实:王某1于2016年7月5日取款2000元。(三)证人文某证言:2016年7月1日凌晨,我和张维波、罗某2来到上一次的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一个50多岁的光头外地老者(康某)带到碧云路19号张维波租房处。由张维波、罗某2将他的钱偷了,这次我分得200元。2016年7月6日0时许,我和张维波、罗某2来到上一次的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一个30多岁的男的(王某1)带到富康路29号我们租房处。由张维波、罗某2将他的钱偷了。当天,我再次带人到富康路29号民房内,有人来敲门说警察来了,我跑出来就被警察抓了。(四)被害人康某陈述:2016年7月1日23时许,我在兴义市碧云路城城大厦斜对面遇见一个小女孩(文某),并和她谈好做按摩。后她将带我到碧云路的一栋民房里,我将衣服、裤子脱下来放在床头柜上后趴在床上,由他给我做按摩。按了五六分钟后,她去上厕所,我就发现我放在裤包里的1800元不见了。(五)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7月6日0时许,我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西路城城大厦斜对面经过时,有一名陌生女子(文某)以“色情服务”的方式,将我带到丰源市场上面一条巷子的一民房(富康路29号)内。我把衣服、裤子脱了放在床边桌子上,她说先帮我按摩一下。我发现她的身体往后仰,怀疑她偷我裤包里的钱,然后我喊她起来,她起来就往外面走了,我立即穿好衣服跟着她出去。后我摸钱包才发现我的钱被偷了1050元。前一日,我在银行取了2000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康某、王某1分别从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文某。(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维波、文某均辨认出盗窃康某财物的地点位于兴义市碧云路19号一出租房内;盗窃王某1财物的地点位于兴义市富康路29号一出租房内。(八)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盗窃王某1的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富康路29号民房内(九)被告人张维波供述:2016年7月初某日23时许,我和文某、罗某2来到上一次的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一位50多岁的老者(康某)带到碧云路路边出租房内。后在文某给康某按摩时,我和罗某2进去盗窃,从床前木桌子上的裤包内偷得1800元。2016年7月6日凌晨,我和文某、罗某2来到上一次的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王某1)带到我们事先租的房子里。我和罗某2在门口等了几分钟,罗某2悄悄将门打开,将王某1放在床边桌子上的钱拿了。后文某借故出来,王某1见我们手里拿有一把刀就走了。后我们又叫文某继续揽客,文某又将一位客人带到租房处,就有警察来了,文某出来和我们一起跑,但她被警察抓住了,我和罗某2跑脱了。这一桩的钱是罗某2偷的,后我们都拿给文某了。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张维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综合证据:(一)人口信息证实:张维波,男,1990年1月16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文某,女,2000年9月30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6日23时许,民警在兴义商城将张维波抓获。(三)证人文某证言证实:张维波让我在路边以卖淫的方式把人带到他们事先租的房子里,然后叫我拖延两三分钟,他们自己去偷客人的钱。我平时吃住都是张维波负责,没有钱用时他会拿给我。(四)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文某辨认出2016年3月份至7月份,其伙同罗树亮、张维波在兴义市富康路29号实施盗窃。(五)被告人张维波供述:我和罗某2、文某(女)商量由文某到碧云路紫禁城门口,以卖淫的方式将客人带到我们事先租的房间里。我和罗某2负责偷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维波参与共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张维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维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张维波及辩护人所提“指控盗窃刘某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仅盗得八千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该桩仅能认定张维波等人盗窃得八千元,具体理由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阐述,故张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张维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张维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维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刘安雄人民币8000元,康松柏人民币1800元,王永华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盛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