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六三与郑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三,郑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160号原告:刘六三,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杨先有,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赟,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刘六三与被告郑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3600(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三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赟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六三与被告郑赟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郑赟应当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另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赟给付原告刘六三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赟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