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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陆海英、傅春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海英,傅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5执112号申请执行人陆海英,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傅春云,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陆海英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桂030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傅春云下落不明,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傅春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事实。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已生效的(2016)桂030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0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恢复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兴华代理审判员  黄克芹代理审判员  张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萝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