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芝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芝勇,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芝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芝勇在苍溪县城人民西街43号“钱记大排档”饮酒后驾驶川HVXX**号小型轿车,从苍溪县城沿苍旺路往元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苍旺路9公里+200米处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芝勇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芝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芝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芝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芝勇拘役一个月十天至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芝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芝勇危险驾驶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照片、现场勘验照片、前科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被盗抢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查询和机动车被盗抢信息查询;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芝勇对饮酒地点、饮用酒的品种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杨芝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芝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芝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芝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芝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