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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雪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雪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954号原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上海路长青藤小区写字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08113U。法定代表人:吴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雪松,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禾公司)诉被告张雪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任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雪松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0万元;2、判决被告张雪松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从2016年7月5日按照总担保金额的2%计算,直至支付清所有代偿款);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4、判决被告张雪松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有效;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州路信用社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代替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到期借款本金40万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应当将其资产折价处理,支付原告的代偿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张雪松从2016年7月15日起每月按照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并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张雪松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州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广州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路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用于装修住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广州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前述借款向广州路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遵义市人民路民和苑第1幢2单元5-2号住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的10日内,协商将反担保的资产折价处理,首先用于清偿原告的代偿款项。若被告未能按照该期限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应按日以原告为其担保金额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广州路信用社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因被告提供反担保的前述住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未能就该房办理抵押登记。前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广州路信用社催告,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论涉案反担保的住房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基于与被告的约定,为被告在广州路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点和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谢贵英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尉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