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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伟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更24���罪犯周伟建,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城县,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静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伟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周伟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伟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2016年5月共获表扬6次。该犯于2016年10月缴纳案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一元二角九分。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案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伟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已缴纳案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一元二角九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仑审判员 吴 宏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天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