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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瑄洋、陈德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瑄洋,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文,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娥,女,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王鸥,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盛迪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申毅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龚雪菊,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与被上诉人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01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基础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即未对上诉人陈瑄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上诉人陈瑄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双方作为一个整体,其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对外责任的承担应作区分。一审法院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混淆,要求上诉人陈瑄洋偿还被上诉人被划扣的代偿款,系要求上诉人将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以违约责任的形式进行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因为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并非出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可以获得该笔款项,上诉人在以直接退回客户保证金的方式补齐保全金账户内的款项系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该再将该笔款项偿还给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该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陈瑄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没有严格地履行“三日内补齐”被银行划扣的保证金的约定,但上诉人用自己的资金支付了到期客户应当退回的保证金,在“一段时间内”有一定瑕疵地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而一审法院认定的679182.12元并非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所以将679182.12元作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银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银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赔偿银汇公司被划扣的代偿款679182.12元;2、判令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赔偿银汇公司罚款及违约金294299.85元,利息149420元;3、判令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支付银汇公司律师费28000元;4、判令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继续履行合同,按期代偿、补存,退赔客户保证金;5、判令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判决认事实:银汇公司与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陈瑄洋负责开展云南省曲靖地区和昭通地区的汽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合作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陈瑄洋在曲靖地区及昭通地区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客户资料,管控好业务风险并遵循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则,所产生的责任及风险由陈瑄洋自行消化和承担。如果因陈瑄洋不及时支付逾期款,造成银行直接从银汇公司任何账户上划去代偿款,陈瑄洋必须在三日内补齐被划扣的代偿款,并承担同等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作为给原告造成信誉损失的补偿。如果客户不能按期偿还款项,陈瑄洋不按约定补齐,导致银汇公司向银行承担了代偿责任后,银汇公司可向陈瑄洋追偿。陈瑄洋不得挪用银汇公司的相关费用,如发生挪用,则按照每日1%承担违约金。陈德文、王松娥同意就陈瑄洋开展的曲靖地区和昭通地区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歧付款业务向银汇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或银汇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二年。因陈瑄洋发展的客户周春花,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于2014年6月12日划扣银汇公司保证金账户中679182.12元进行代偿。银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为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银汇公司与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陈瑄洋发展的客户周春花,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于2014年6月12日划扣银汇公司保证金账户中679182.12元进行代偿,陈瑄洋依照约定应当补齐账户中被划扣的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陈瑄洋、银汇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陈瑄洋答辩称银汇公司保证金账户里的钱并非原告存入、不是原告所有,因此不存在违约及代偿。货币作为种类物及一般等价物的特性,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存在银汇公司账户名下的货币自然应当属于银汇公司所有,因此陈瑄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陈德文、王松娥同意就陈瑄洋开展的曲靖地区和昭通地区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银汇公司提供反担保,现银汇公司在其担保期间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银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银汇公司起诉时,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就合同期限后继续履行合同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1、陈瑄洋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银汇公司被划扣的代偿款679182.1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陈德文、王松娥在上诉期限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银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58元、律师费28000元,由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承担。本案二审期间,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提交了2016年7月1日-2017年3月31日之间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及单据,证明其一直在履行保证金退赔义务,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对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评述。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部份异议认为:1、一判决对双方合同条款的归纳不准确;2、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是被上诉人的错误,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是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客户如期还款后,还需要退还客户。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异议的事实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判决时予以评述。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是:被上诉人银汇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偿还被划扣的代偿款679182.1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因陈瑄洋发展的客户周春花,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划扣被上诉人银汇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679182.12元款项,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陈瑄洋负有补齐被划扣的款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客户不能按期还款,银汇公司向陈瑄洋追偿,担保人也要对该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扣划的款系客户所缴不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主张赔偿的意见,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该款系银汇公司向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款项,与其他客户是否向银汇公司交纳保证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款项被扣划带来的对外责任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陈瑄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的违约金,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因约过高,被上诉人已主动作了调整降低,一审法院据此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没有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证金被已被扣划上诉人未依约补齐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没有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上诉人陈瑄洋、陈德文、王松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陆有林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攀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