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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801宋军与高超、顾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高超,顾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801号原告宋军,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顾雯,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彩珠,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军与被告高超、顾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彩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月16日,被告高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16日前还清,如未能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高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天原告即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高超,被告高超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3月24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23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清,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高超承担。2016年6月23日到期后,被告高超仍然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高超与顾雯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100元。被告高超辩称,因原告与被告高超债务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并没有借过这个钱。被告徐雯辩称,因原告与被告高超债务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债务也并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徐雯无需偿还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宋军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高超因生意周转向宋军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本人高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高超”。该份借条下方有收条,收条部分载明“本人高超今收到宋军款给我的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高超2015.1.16”。2016年3月24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高超(居民身份证号码)欠宋军的借款5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6月23日之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清,黄在生主张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此后高超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在2016年1月16日以现金形式出借50000元给被告高超,且被告高超按照月息3%支付过原告2000元利息,还款承诺书中的“黄在生”系笔误。被告高超陈述上述三份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均是其所写,但是在黄在生、成国民、宋军的胁迫下所写,写这张借条算作是被告高超借成国民借款的利息,借条和收条都是发生在2016年1月16日,收条的落款时间因紧张而写错;被告高超陈述其支付给原告的钱不止2000元,但不是作为利息支付,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再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认可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2月24日离婚。又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为其进行诉讼代理,约定代理费为4100元。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19日分别开具给原告两份代理费发票,金额共计为4100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民事案件涉及财产的,诉讼标的金额大于1万元小于或等于10万元的,按照诉讼标的的4-7%收费。最后查明,被告顾雯提供高超、顾雯的工资明细和社保缴纳证明,证明两被告有固定单位且收入丰厚,并无重大支出,被告高超也未曾汇款给被告顾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高超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顾雯提供被告高超与黄在生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被告高超与成国民的借条、收条,证明原告与黄在生、成国民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形式完全一致,且欠成国民的钱偿还完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高超对上述证据认可。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证明、借条(被告高超与黄在生)、收条(被告高超与黄在生)、还款承诺书(被告高超与黄在生)、借条(被告高超与成国民)、收条(被告高超与成国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超认可借条与收条均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均是被人胁迫所写,借条中所涉款项实际是其与案外人之间借款的利息,但高超上述说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顾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超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利息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月息3%的标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高超支付过其2000元利息,该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从中扣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2000元应计算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且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顾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高超、顾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军律师费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为576元,由被告高超、顾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高超、顾雯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