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赵华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赵华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361号原告:李春华,女,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推荐社区凤阳县板桥镇周良村民委员会。被告:赵华叶,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55924659-7。主要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坤,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华与被告赵华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被告赵华叶、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华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974.70元。诉讼过程中,李春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赵华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935.70元;2.判令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赵华叶、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赵华叶驾驶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凤阳县××二铺粮站北侧时,追尾前方李春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李春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华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无责任。李春华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23517.70元。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赵华叶,该车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赵华叶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1万元;2.对于李春华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春华向本院提交的其身份证、赵华叶的驾驶证复印件、皖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蚌医二附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凤阳县板桥镇周良村委会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赵华叶提交的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票据两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赵华叶驾驶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凤阳县××二铺粮站北侧时,追尾前方李春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李春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华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无责任。李春华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23517.70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春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李春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赵华叶支付给李春华赔偿款8000元,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支付给李春华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赵华叶,该车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华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无责任。该节事实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春华主张的医疗费23517.70元、护理费102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50天×85.2元/天=12780元,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应为127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引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李春华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春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17.70元、误工费12774元、护理费102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37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72846.70元。本案中,赵华叶驾驶皖A×××××小型客车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综上,对于李春华主张的医疗费235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7657.70元,由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7657.70元由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37元,合计937元,由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2774元、护理费10278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42252元,由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鉴定结果所确定损失的分担情况,鉴定费2000元,由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分担。综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赔偿李春华各项损失合计72846.7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扣除赵华叶已经支付的8000元,其还应赔偿李春华各项损失54846.70元。赵华叶已经支付给李春华的8000元赔偿款,由赵华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各项损失54846.7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原告李春华负担3元,被告赵华叶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