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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邢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邢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332XR。代表人:司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被告:邢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邢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144.46元、利息6506.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罚息;2、由原告对被告邢宁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933号西城骏景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1套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以上款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邢宁签订个人住房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4.15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邢宁以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933号西城骏景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1套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0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邢宁借款本金480000元,但被告邢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邢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邢宁(借款人、抵押人)、东营市创鸿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8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浮动周期1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13),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户名:东营创鸿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东营西城支行,账号:15×××06)并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20日为还款日,共计240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邢宁以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933号X幢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东营市创鸿置业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东营市创鸿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期限届满为由未向其主张权利。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邢宁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X号)。2010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邢宁借款本金480000元。被告邢宁已偿还借款本金105855.54元、利息118172.04元。被告邢宁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已逾期5个月(5期)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邢宁签订的个人住房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邢宁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邢宁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宁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74144.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宁以其房产为其借款而提供抵押担保,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邢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374144.46元、利息6506.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374144.46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浮动周期1个月);二、被告邢宁用于抵押的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933号X幢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盖宏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