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生辉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生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生辉,男,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生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青010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生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田生辉并听取其辩护人胡国徽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田生辉在担任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变电专责期间,青海振安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荣安分公司负责人曾建荣为了能让田生辉给其介绍工程,曾某荣给田生辉人民币10000元。2011年7月1日,曾某荣在其承包的青海省海西供电公司电子围栏维护工程结束后,又向被告人田生辉的一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40000元。2.2010年初,被告人田生辉在担任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变电专责期间,刘某斌在海西州供电公司承揽到变电站无人值班项目改造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刘某斌在给田生辉人民币60000元的同时,被告人田生辉以买房子为由,向刘某斌借款20000元,刘某斌一同将人民币80000元给了田生辉,事后田生辉并未归还20000元。3.2011年年底,被告人田生辉在担任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变电专责期间,海西供电公司打算从南京南瑞继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勇处采购一批设备,唐某勇为了设备能顺利通过验收,承诺设备通过验收后给田生辉40000元。后设备通过验收,田生辉收受唐某勇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4.2012年5月份,被告人田生辉在担任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海西州供电公司采购办公家具的之际,通过海西州供电公司办公室专责周立宦收受家具供应商陈某勇给予的人民币95581元。5.2015年6月份,被告人田生辉在担任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三处处长期间,收受兆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熊某青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田生辉以借钱为由,工程承包人石某宁将人民币10000元给了田生辉,田生辉并未归还该款。案发后,被告人田生辉的亲属退赃款人民币31558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为了能让时任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变电专责的田生辉给其介绍工程,约田生辉在海西供电公司门口见面,见面后,其将用档案袋装好的10000元给了田生辉的事实经过;证实2011年4月份,田生辉给其打电话让其以自己的名义给田生辉办理一张银行卡,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以其名义办理了一张尾号为6622银行卡交给了田生辉,后该卡一直由田生辉保管使用的事实;证实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田生辉把海西供电公司电子围栏维护工程让其承包了,其出于感谢,于2011年年底,给田生辉尾号为6622银行卡转账40000元表示感谢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被告人田生辉担任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变电专责期间,田生辉打电话问其有三个变电站改造项目,问其愿不愿意干,愿意干的话一个变电站给他20000元好处费,后其承揽了三个变电站项目改造,后田生辉称在香格里拉要买房子,向其借款20000元,其在拿到工程款后,给了被告人田生辉共计80000元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后来催要20000元借款,被告人田生辉一直没有给其,说是等他经济宽裕了或是有机会了再给其介绍工程,其再没有要他还款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证实2007年的时候,海西供电公司要购买110KV锡铁山综合自动化系统改造的设备,其就代表公司向海西供电公司提供报价,后其认识了海西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的专工田生辉,其为了让田生辉验收设备时帮帮忙,承诺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给田生辉40000元好处费的事实;证实验收合格后,因为其公司内部报销费用程序繁琐,在2011年的时候其联系到田生辉,告诉田生辉感谢费已经报出来了,田生辉给其一个名字和卡号,其按田生辉给的名字和卡号将40000元转了进去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陕西嘉正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单位是青海省电力公司的办公家具供应商之一的事实;证实2012年的一天,海西供电公司给其打电话,称海西供电公司要购买一批办公家具,让其带上产品资料去格尔木面谈,其到海西供电公司后,接待其的是一名姓周的办公室主任,姓周的主任提出,在总价为166万元的货款里面由其给回扣99600元,其为了做成这笔买卖,便答应了下来,其回到公司准备好了99600元来到格尔木,给了姓周的主任,后其与海西供电公司的办公家具交易顺利达成的事实经过。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时任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办公室主任的田生辉带其一起到西宁佳慧家具采购办公用品,田生辉与接待的人在谈事情,后田生辉告诉其,这个厂家安装完家具后会到格尔木给其98000多元的回扣,让其负责接待工作,后家具商将98000多元回扣给其,其给田生辉汇报了此事,田生辉给了其一个卡号,其就将98000多元转到了田生辉给其的卡上的事实经过。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证实其公司承包的工程是由田生辉所在的部门进行监管,包括工程质量、进度抽查验收等,其为了和田生辉搞好关系,使其承包的工程能够顺利开展,其在2016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给田生辉送了40000元的事实。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接到田生辉电话,田生辉问其借钱,其为了能和田生辉搞好关系,让田生辉给其多介绍些工程,就答应借给田生辉10000元,证实田生辉没有向其打借条,也从未说起过要给你还钱的事实经过。8.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开始担任青海省电力公司海西供电公司纪委书记和工会主席的事实;证实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田生辉没有向其汇报过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也没有向纪检部门上缴过任何款项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田生辉的供述1.证实其在担任海西供电公司技术部变电专责时,2010年的一天,曾某某来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装有10000元人民币的信封,并嘱咐其以后有类似工程的话让他多承包的事实;证实2012年1月的时候,曾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下楼一趟,其下楼后,曾某某给其一个纸袋子,里面装有人民币40000元,曾某某称是为了感谢其在承包工程中给予的方便,对其表示感谢。2.证实2010年年初,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小桥西宁供电局对面,其到了后,刘某某给了其80000元的经过,证实这80000元是刘某斌为了感谢其在变电站无人值班项目改造工程中其对刘某某提供帮助,刘某某给其的感谢费。3.证实其以前在生产技术部当专责时,用过继电保护装置销售人员唐某的设备,唐某为了表示感谢,并能够让其在今后工作上推荐唐某的设备,2011年年底,唐某给了其40000元感谢费的事实。4.证实2012年3月,其在海西供电公司办公室当主任,其利用公司要添置家具的机会,与当时办公室的专责周立某联系了一家具老板,采购了一批家具,并商议好由家具商老板给一批回扣的事实,证实后来其听周立宦说,家具商给了10万左右的回扣款,其就给了周立某一张尾号为6622的建行卡号,周立宦将10万元左回扣款打到该张卡上的事实。5.2015年7月,其担任青海省电力公司任检修三处处长期间,兆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熊某某为感谢其在施工质量、抽查验收中没有为难他所在的公司,为表示感谢,在其居住的香格里拉小区给了其40000元感谢费的事实;证实石某宁也挂靠在兆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石某宁是承包电力配网改造工程的,他每年在其公司招投标有很多,石某宁为了与他搞好关系,在招投标中照顾他,向其送了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三)其它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及家具购销合同,证实本案几名证人与青海省电力公司海西供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证实青海省电力公司海西供电公司与陕西嘉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7月26日曾某某向尾号为6622建设银行卡卡内汇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实2011年11月23日,唐某向尾号为6622建设银行卡卡内汇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实2012年5月16日,周立某向尾号为6622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95581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实青海省电力公司系国有企业的事实。4.任职通知,证实2008年9月8日,青海省电力公司海西供电公司任命田生辉为生产技术部主任助理的事实;证实2011年3月24日,青海省电力公司海西供电公司任命田生辉为安全质量监察部副主任的事实;证实2012年3月29日,青海省电力公司海西供电公司任命田生辉为办公室主任的事实;证实2015年11月18日,青海省电力公司任命田生辉为青海省电力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三处处长的事实。5.退款单,证实被告人田生辉于2016年11月24日退赃款人民币315581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侦查机关在侦查电力系统受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田生辉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初查后,2016年6月16日对被告人田生辉进行询问,被告人田生辉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生辉的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田生辉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1558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田生辉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生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田生辉所退赃款人民币31558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田生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认为,上诉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受贿总金额中有30000元的系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生辉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生辉利用职务便利,在履行公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1558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田生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及原判认定的受贿总金额中有30000元的系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其行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由于检察机关已掌握上诉人田生辉收受家俱供应商贿赂的基本事实,在对其依法传唤时,其又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其行为属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刘某斌给付的8万元中是否有2万元是借款,刘某斌的陈述明确是给田生辉的行贿款,且田生辉亦供述“刘某斌就是感谢平时我在工程上的照顾,为了再得到类似工程,和我拉好关系,送了我8万元”,因此对于刘某斌给付的贿赂款是8万元,不存在其中2万元是借款的情形;关于石某宁给付的1万元,石某宁的证言和田生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明该款系石某宁为了和田生辉搞好关系给的,且二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事后田生辉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也没有还款,足以证明该1万元是收受的贿赂款。因此,上述刘某斌、石某宁给付的3万元就是贿赂款,并非所谓的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田生辉多次受贿,数额巨大,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田生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勇审判员郭明礼审判员李小梅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牟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