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2年、2009年曾分别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取保候审。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7]7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喻某在黄州火车站开发区某村,见倪某家门口栽有几颗景观树,遂打电话倪某要求购买,未果,下午3时许,喻某电话联系了货车司机肖某和园林绿化师傅吕某、黄某等人来到倪某家、趁无人之机,将郑某栽在此处的桂花树、枸骨树、榨树各两颗盗走,并移栽到黄州区陶店乡某村园林基地。经鉴定,该此景观树价值共3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喻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喻某于2016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被盗的景观树;2.书证:被盗的景观树照片,谅解书,收条,喻某原刑事判决书;3.证人倪某、肖某、吕某、黄某、洪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贵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馨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