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8年7月21日,甘肃省民勤县人,住民勤县。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中,被害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南环东路”鑫海酒楼”门口处时,与民勤县苏武镇泉水村村民白某某停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赵某及乘坐人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1.86mg/100ml。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曾某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秀平代理审判员 富成慧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