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50号原告:陈某1,女,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玉兰、王明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复垦补偿款28744.1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的爷爷陈从清与奶奶(早年过世)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陈某2系长子,原告的父亲陈宾太系次子,两个女儿陈宾兰、陈宾英早已出嫁。1992年初,陈宾太婚前在位于巫山县XX镇XX村修建房屋一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4月,陈宾太去世,同年9月26日原告的爷爷陈从清为了让陈宾太遗留的财产归属明确,邀请了村里干部及亲戚到场见证并拟订一份《立出继承遗产清单字》,确定将陈宾太遗留下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当时尚年幼,暂由陈从清代为保管。随后,因原告母亲改嫁,原告跟随母亲居住生活,该房屋一直由陈从清居住使用。2012年,政府在对巫山县XX镇XX村实施土地复垦政策,原告所继承的房屋被纳入复垦的范围,政府人员实施调查时,由于陈宾太已经去世,实际居住人为陈从清,因此,政府复垦时将该房屋登记在陈从清名下。2014年5月,陈从清去世,2016年11月,该房屋的复垦费下来后,被告陈某2却私自领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土地复垦补偿款,但被告却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父亲去世后留下房屋,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当属于原告继承所有。政府对该房屋复垦而得到的补偿款应当归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私自领取的补偿款应当归还原告,故原告现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2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继承遗产清单字》、复垦房屋草图、复垦房屋照片、复垦房屋备案信息要素表、复垦项目权利人补偿明细表、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份、证人李知语、证人李芝钰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系陈宾太的女儿,被告陈某2系陈宾太的兄长。1992年初,陈宾太婚前在位于巫山县XX镇XX村X组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陈宾太与李芝钰结婚,并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1。2000年4月,陈宾太因病去世。2000年9月26日,陈宾太的父亲陈从清邀请当时村委会干部及部分亲戚朋友到场见证,签订一份《立出继承遗产清单字》,主要内容为:因陈某1父亲陈宾太去世,母亲李芝钰改嫁,女子随娘走,现将陈宾太的所有遗产归陈某1,恐空口无凭,特立遗产清单,由陈从清承担关照为据。原告陈某1在其母亲李芝钰改嫁后,便跟随李芝钰到庙宇镇长坪村另一地方生活,陈斌太遗留的房屋一栋则由陈从清在居住使用,后因为年久垮塌部分房间。2012年,巫山县XX镇XX村实行宅基地复垦政策,陈从清对陈宾太遗留的房屋申报复垦并得到准予。因陈宾太去世多年,陈从清又实际一直在使用该房屋,故有关部门在对该房屋使用土地进行复垦时误以为该房屋系陈从清所有,于是将复垦权利人登记在陈从清名下。在复垦补偿款下拨之前,陈从清便已于2014年5月去世。复垦补偿款下拨后,被告陈某2于2016年11月领取了因该房屋宅基地复垦补偿的28744.17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保护。本案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宾太去世后,其留有遗产土木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陈宾太去世后,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权的有陈宾太的父亲陈从清、女儿陈某1、配偶李芝钰,根据当时享有继承权的上述三人签订的《立出继承遗产清单字》约定,陈从清与李芝钰放弃对陈宾太遗产的继承,那么该房屋就归原告陈某1一人继承,以后基于该房屋的收益亦应归陈某1享有。后该房屋进行了宅基地复垦,虽然进行复垦时权利人登记在陈从清名下,但陈从清已经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其不能享有该房屋复垦得到的补偿款,政府下拨的复垦补偿款在陈从清去世后亦不能作为陈从清的遗产进行分配,被告陈某2就不能因为继承而获得该笔复垦费,该补偿款应当归原告陈某1所有。现被告陈某2占有该笔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陈某1的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复垦费。综上,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1宅基地复垦补偿款2874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程玉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