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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刚陈冬梅刘胜全郑应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40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该公司职工。被告:熊刚,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街道。被告:陈冬梅(系被告熊刚之妻),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街道。被告:刘胜全(系被告刘彬之父),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被告:刘茜(系被告刘彬的姐姐),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被告:刘彬,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熊刚、陈冬梅、刘胜全、郑应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因在诉讼中查明被告郑应荣已经死亡,原告南溪农商行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郑应荣的子女刘彬、刘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被告熊刚、被告陈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刘彬、被告刘胜全、刘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刚、陈冬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4‰计算);2、判令被告熊刚、陈冬梅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胜全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刘彬、刘茜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被告熊刚、陈冬梅因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缺少资金,向原告下辖的白云分社(现为白云分理处)申请抵押贷款4万元,月利率9.6‰,期限一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胜全、郑应荣用双方共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长信社区2村11栋4单元6层1号的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刚、刘冬梅共同辩称:被告熊刚、陈冬梅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熊刚、陈冬梅积极支付了借款利息。但被告熊刚在借款到期后因另案被刑事关押,原告南溪农商行没有及时通知二被告借款到期,导致产生逾期利息。并且原告南溪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过长、利率过高,二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本息。被告刘彬、刘胜全、刘茜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与三被告无关,并且三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刚与陈冬梅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熊刚与原告南溪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4‰。被告刘胜全与郑应荣系夫妻。同日,被告刘胜全作为抵押人,原告南溪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胜全与其妻郑应荣共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长信社区2村11栋4单元6层1号的住宅为被告熊刚与原告南溪农商行之间《个人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胜全与原告南溪农商行在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了4万元贷款,被告熊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南溪农商行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熊刚出具《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熊刚在两份通知书中均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郑应荣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刘胜全、刘彬、刘茜。在庭审中,被告刘彬作为刘胜全、刘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放弃对本案抵押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熊刚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借款4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该笔借款系被告熊刚与被告陈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南溪农商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4‰,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4.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胜全以其与妻子郑应荣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南溪农商行就本案借款本息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应荣现已离世,被告刘彬、刘胜全、刘茜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庭审中放弃了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故被告刘彬、刘茜不再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刘胜全作为抵押人,仍就抵押财产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刚、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贷款到期日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即被告刘胜全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长信社区2村11栋4单元6层1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XX**号、XX**号;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2010)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宾房他证南溪县字第XX**号)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熊刚、陈冬梅、刘胜全、刘茜、刘彬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刘怡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