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洪、武汉和永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洪,武汉和永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淑珍,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系谢洪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和永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栋8层16号。法定代表人:曹小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谢洪因与上诉人武汉和永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和永信公司)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越担任记录。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谢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淑珍,上诉人武汉和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方扣除服务费10,086元后返还其42,63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依《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判决对方返还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和永信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武汉和永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医疗费推定谢洪的伤势及赔偿金,认定武汉和永信公司存在明显优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8月29日,谢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武汉和永信公司依法返还其赔偿款52,7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涂亚珑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大型客车,在武金堤行驶至八铺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谢洪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谢洪因胸部受伤,送到武警湖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涂亚珑负全责,谢洪无责。2016年1月1日,谢洪向武汉和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小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谢洪委托武汉和永信公司作为其与涂亚珑交通事故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办理并领取法院退诉讼费等)。2016年1月7日,谢洪(委托人,甲方)与武汉和永信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有,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法律咨询的内容包括并不限于,乙方就甲方事故提供处理方案,并对甲方进行充分的解释,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委托事宜到相关部门,如公安派出所、交警大队、保险公司、仲裁部门、诉讼部门等了解案件进度;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委托事宜陪同甲方到相关部门,如物价、法医鉴定所做相关的鉴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委托事宜与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诉前谈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如需诉讼,甲方允许乙方转委托,并认可乙方对转委托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本合同是风险代理,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待本案结案后,乙方保证甲方获得赔偿款含法医鉴定费共计89,000元(以下简称约赔金额),超过部分归乙方作为办案费用;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由甲方前期垫付。2016年1月1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谢洪的伤残程度为IX(9)级、X(10)级,多等级伤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4,000元或据实赔付。谢洪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涂亚珑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谢洪与案外人涂亚珑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案外人涂亚珑向谢洪赔偿182,630.95元的交通事故损失总额(其中含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仲裁机构据此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武仲交调字第1598019号《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调解书》)。该仲裁中,武汉和永信公司的曹小敏系谢洪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涂亚珑扣减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将其余赔偿款支付给曹小敏。同日,曹小敏向案外人涂亚珑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涂亚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141,724.80元(以下简称获赔金额,此赔偿款中不含前期医疗费)。曹小敏收到获赔金额后,向谢洪支付了约赔金额。后得知获赔金额,谢洪认为武汉和永信公司收费太多,合同显失公平,遂向武汉和永信公司主张返还赔偿款,并曾向工商部门等进行举报。武汉和永信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武汉和永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中小企业管理咨询(上述范围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洪与武汉和永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洪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主要理由有,一是其住院治疗的费用达到40,906.15元(182,630.95元-141,724.80元),伤势显然不轻,但签订《合同》时,武汉和永信公司承诺保证其获赔金额仅为89,000元;二是根据《仲裁调解书》,其所获赔偿款总额为182,630.95元,扣减垫付费用后,其应获赔金额为141,724.80元,而武汉和永信公司仅保证其获赔金额89,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仅占《仲裁调解书》总额的71.13%;三是在其伤情基本清楚,且经调解都能获得获赔金额的情况下,武汉和永信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其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会远高于约赔金额;四是签订《合同》时,其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相关经验,而武汉和永信公司对赔偿数额的预估上,具有明显的优势;五是武汉和永信公司并非专业的提供律师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仅能为其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但与其签订《合同》,却是为其追讨赔偿款;虽约定有转委托,但武汉和永信公司并未再行委托律师,而是直接由武汉和永信公司代理,服务成本不算很高,但却约定风险代理;六是出于公平,在合同约定武汉和永信公司能收取其高昂的服务费用的同时,应当约定提供的法律服务有别于一般法律服务的特殊性。基于此,如无任何特别之处,谢洪向武汉和永信公司支出的服务费用甚至比律师风险代理的正常收费都高,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很难体现公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谢洪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赔偿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签订《合同》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武汉和永信公司实际为谢洪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相关成本及庭审谢洪自认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服务报酬等因素,法院酌定武汉和永信公司应向谢洪返还赔偿款数额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和永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洪返还赔偿款25,000元;二、驳回谢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谢洪负担300元,由武汉和永信公司负担259元。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合同》内容及其签名真实,其中有风险代理及约赔金额的约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3、所涉交通事故经仲裁程序调解,扣除前期医疗费后,收到涂亚珑的赔偿金额为141,724.80元,谢洪实际收到赔偿金额89,000元;4、武汉和永信公司认为本地区律师行业的风险代理收费占所获利益30%以内。二审另查明,1、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武汉和永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敏,经营范围法律咨询;2、民事诉状显示,原告谢洪,被告武汉和永信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对方依法返还赔偿款52,724元;事实和理由有,被告利用其优势与原告签订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实属显失公平;3、户籍显示,谢洪,文化程度初中,职业粮农;4、2016年1月7日,委托人(甲方)谢洪与受托人(乙方)武汉和永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服务及诉讼代理,并支付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报酬;本合同是风险代理,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待本案结案后,乙方保证甲方获得赔偿款含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9,000元,超过部分归乙方作为办案费用;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由甲方前期垫付;甲方谢洪(签名及手印),乙方武汉和永信公司(合同专用章);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亚珑负全责,谢洪无责;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谢洪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4,000元或据实赔付;7、《仲裁调解书》显示,申请人谢洪,被申请人涂亚珑,此起交通事故损害总额182,630.95元,赔付项目系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8、《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被申请人涂亚珑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总额141,724.80元(此赔偿款不含前期医疗费);收款人曹小敏(代),2016年1月18日;9、2016年10月10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及其签名,武汉和永信公司从案外人涂亚珑收取赔偿款141,724.80元,支付给谢洪89,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武汉和永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谢洪陈述“认为给1万元(服务费)是合理的”;武汉和永信公司陈述“鉴定费用不仅包括原告(指谢洪)支付的费用,还包括我们请专家阅片的费用。暂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谢洪与武汉和永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人谢洪与受托人武汉和永信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根据《仲裁调解书》中明确“此起交通事故损害总额182,630.95元,赔付项目系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目的约定,所涉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主要内容,为人身损害请求权的范畴,属于人身权利,具有其专属性。关于处分内容的问题。本案中,《合同》形式上虽约定的是风险代理,但依其获赔金额的性质,内容上却系让与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人身权这一原权受到侵害所衍生的次生请求权,属于人身权的延续。此种权利具有极强的依附性,决定其救济权不能改变原权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经济补偿的给付请求权,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不得转让。关于显失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的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特征有三,一是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义务而享受极少权利,另一方则相反,违反了双务合同中合同的正义所应体现的平等、等价、公平原则;二是另一方获利超限,另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主观上具有一方应得而未得,客观上形成结果对双方利益的不平衡;三是受害方缺乏经验或情况紧急。本案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谢洪,由于文化程度为初中,户籍记载职业为粮农,且让与的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得的约赔金额与获赔金额差额明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武汉和永信公司,为专营法律咨询的企业,所获利益客观上远超其实际付出。一审判决认定订立《合同》时构成显失公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武汉和永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明显优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既于情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撤销后果的问题。本案中,依《合同》约定,武汉和永信公司为谢洪获赔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付出了相应的服务,谢洪提出武汉和永信公司可以收取服务费10,086元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谢洪提出一审判决未依《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判决对方返还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谢洪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武汉和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6)鄂0192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和永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洪返还赔偿款42,638元;三、驳回谢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和永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由武汉和永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谢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95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