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晓芳与刘国强、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芳,刘国强,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王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777号原告:赵晓芳,女,1972年9月18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良、龙燕,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1号楼1001-1005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良、龙燕���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凤,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良、龙燕,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芳与被告刘国强、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王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何娟,被告刘国强、博创公司、王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良、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芳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刘国强、博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刘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博创公司为借款��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如刘国强未按期还款,则每超一天向原告支付7.65万元资金收益损失费,如刘国强违约,还需按照合同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国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刘国强、王玉凤共同偿还赵晓芳借款本金17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博创公司为刘国强、王玉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博创公司拥有的北京大兴区采育镇、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隆盛园小区、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东里21号楼、22号楼、23号楼、25号楼供热收费权归赵晓芳所有。被告博创公司、刘国强、赵晓芳共同答辩称:1、案涉借款是刘国强与案外人余中俊(系赵晓芳丈夫)之间的借款,刘国强与赵晓芳之间并不认识;2、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与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不符,余中俊在提供借款时已经把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减;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原告主张对博创公司的供热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赵晓芳(甲方)与刘国强(乙方)、博创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国强向赵晓芳借款1700万元用于博创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乙方没按期还款,则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7.65万元的资金收益等综合损失费,并于超期后7日内支付已发生的综合损失费,如此循环按时支付下一个7天的损失费直到全款清偿,不能中断。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指定的接收借款的账户为刘国强在北京中国建设银行铁道专业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为43×××86。乙方、丙方若发生违约情形,除继续向甲方支付资金收益外,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按照先支付违约金、损失费和利息后还本,损失费和利息随本清偿,若有违约情形,则先支付的款优先抵付违约金。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汇款之日起第60个日历日或之前向甲方还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乙方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及损失费、违约金等。合同另约定,为担保债务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放弃一切形式的抗辩权。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损失费、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保证期限为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本息及损失费、违约金等彻底还清之日止。2015年4月13日,原告赵晓芳委托代理人王燕平(身份证号:)通过赵晓芳本人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90)分两次向刘国强在北京中国建设银行铁道专业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3×××86)转账支付700万元、1000万元,共计转账支付1700万元。同日,刘国强向赵晓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晓芳现金1700万元”。2015年9月29日,赵晓芳向刘国强送达《催款通知》,载明“刘国强并博创公司,您于2015年4月13日借款17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利息为2122166.66元,本息合计19122166.66元,借款期已过且保留对您追究违约责任,请尽快将款项支付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余忠华;开户行:包行成都分行;卡号:62×××63”。刘国强在该催款通知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10月16日”。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博创公司、刘国强向法庭提交一份“博创公司移交清单”,拟证明2015年4月13日,博创公司把公司的证照及相应的证鉴移交给了案外人余中俊及原告方,借款合同上博创公司的公章系原告方私自加盖。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4.2.2条“合同签订后丙方所有证照和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代表章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等证章照及网银等移交给甲方保管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之约定,2015年4月13日,双方移交公章的行为系履行合同,而本案案涉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12日,此时公章仍由博创公司自行控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博创公司、刘国强的主张。被告刘国强、博创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刘国强向博创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及2015年4月13日博创公司向案外人余忠华转款119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刘国强在收到借款当天即将款项转账支付至博创公司,博创公司又于借款当天转账给案外人余忠华的119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对于该份证据,因被告���刘国强、博创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博创公司与案外人余忠华之间的转账,博创公司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赵晓芳与刘国强、博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赵晓芳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刘国强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刘国强抗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余中俊,并申请追加余中俊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晓芳与被告刘国强、博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相对人为赵晓芳与刘国强、博创公司,出借款项亦由赵晓芳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并不涉及案外人余中俊。被告抗辩称余中俊为实际出借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故本院对被告刘国强、博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追加余中俊为本案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刘国强、博创公司抗辩称本案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的情形,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但从原告赵晓芳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4月13日当天,原告赵晓芳转账支付给刘国强1700万元,刘国强亦予以书面确认。刘国强、博创公司的抗辩主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而是约定日资金收益为7.65万元,折算后其约定的标准远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赵晓芳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按照本金170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利息,主动放弃了超出部分的资金收益及��约金,该主张并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本院在赵晓芳所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以内予以支持。关于博创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博创公司与赵晓芳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为刘国强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刘国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博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博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刘国强追偿。关于王玉凤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原告赵晓芳主张王玉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为案涉借款系刘国强在与王玉凤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故王玉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凤抗辩称自己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王玉凤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刘国强个人债务或符合其他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赵晓芳要求王玉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赵晓芳主张博创公司拥有的北京大兴区采育镇、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隆盛园小区、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东里21号楼、22号楼、23号楼、25号楼供热收费权归赵晓芳所有,但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赵晓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赵晓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王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晓芳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刘国强、王玉凤未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国强、王玉凤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00元,由被告刘国强、王玉凤、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芋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