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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心海与贺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心海,贺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29号原告:朱心海,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贺平,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朱心海诉被告贺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点钻货款人民币4961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在义乌主要从事点钻业务。被告系生产饰品的厂家。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就叫原告为其做点钻页业务,截止2015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点钻货款人民币89619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字据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剩下的49619至今未予支付,遂成讼。被告贺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19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因剩余加工费未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96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心海加工费496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