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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徐伟红与彭国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红,彭国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950号原告徐伟红,女,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国名,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徐伟红诉被告彭国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被告彭国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国名辩称:1.钱是原告借给孙楚平的,孙楚平打的借条,后原告要我帮忙要钱,我跟原告去了孙楚平家几次,后原告把孙楚平的借条还给我,叫我打了借条。2.原告介绍其朋友杨道谷向我借了30万,杨道谷没有还钱,我打借条的时候写明了“杨道谷还款时还款”,现在孙楚平死了,杨道谷还了钱我再还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2月24日,被告因孙楚平资金周转困难,介绍孙楚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孙楚平向原告出具借条。2.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帮忙催要借款,被告称与孙楚平无法联系,借款无法偿还,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收回了孙楚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欠徐伟红现金叁万元整(杨道谷还款时还款),年底还清。”并有被告彭国名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3.原告曾介绍朋友杨道谷向被告借款30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债权债务转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并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在借条上注明了附加条件,即“杨道谷还款时还款”,现在杨道谷没有还款,故以此为由拒绝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国名重新向原告徐伟红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孙楚平已退出原借贷关系,被告彭国名成为新的债务人,应由彭国名承担该债务的履行义务。关于“杨道谷还款时还款”的附加条件是否能够抗辩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杨道谷是否还款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成立,且杨道谷是否还款,何时还款,在本案中属原被告双方无法控制的因素,将此作为被告还款的附加条件,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该附加条件无效。2.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注明“年底付清”,指的是2016年底付清,如果原告要主张利息,应从2017年开始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开具借条上注明“年底还清”,且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应认定2015年底为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徐伟红与被告彭国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徐伟红主张要求被告彭国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国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伟红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伟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彭国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