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牟虹霞龙跃彬与崔琼曾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跃彬,牟虹霞,曾天学,崔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5649号原告:龙跃彬,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牟虹霞,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曾天学,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崔琼,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龙跃彬、牟虹霞与被告曾天学、崔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跃彬、牟虹霞,被告崔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跃彬、牟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龙跃彬与被告曾天学系战友。被告修建石灰厂、修建公路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于2012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虽多次催要却未偿还本息。二被告是夫妻应共同清偿。被告崔琼辩称,崔琼对借款不知情,已与曾天学离婚,也没有偿还能力,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天学未作答辩。原告的证据有:被告曾天学出具的《借条》、支付利息的承诺、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被告崔琼对借条、支付利息的承诺系曾天学出具的无异议,但崔琼对借款不知情,对婚姻登记资料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告龙跃彬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经银行转账39万元给被告曾天学。同日被告曾天学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龙跃彬、牟虹霞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被告曾天学于2012年7月29给原告出具“每月支付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支付人曾天学”。自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每月已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被告曾天学与崔琼于198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曾天学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出借39万元,双方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9万元,被告理应以实际借到的金额为限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借款发生时被告崔琼与曾天学是夫妻,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曾天学的个人债务,及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琼应当与曾天学共同偿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天学、崔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龙跃彬、牟虹霞借款39万元;二、驳回原告龙跃彬、牟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龙跃彬、牟虹霞负担75元,被告曾天学、崔琼负担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