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仟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仟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436号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仟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香云。原告煤矿机械公司与被告仟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矿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表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982元,请求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对此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仟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仟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煤矿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煤矿机械公司与被告仟祥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9982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仟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98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仟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穂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金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