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瞿会琳、肖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会琳,肖志强,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556号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职务:董事长委托���理人:邓小燕,系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慧玲,系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瞿会琳,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肖志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随州市曾都区。系翟会琳之夫。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仁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仁才,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家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梁仁翠,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限公司股东,家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杨晗,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家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瞿会琳、肖志强、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专汽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燕、廖慧玲,被告瞿会琳、肖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被告杨晗及被告东正专汽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瞿会琳于2015年3月1日以购汽车改装��件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由被告肖志强承诺为该贷款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东正专汽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杨仁才、梁仁翠、杨晗在东正专汽公司的出资额以及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21日,我行向被告瞿会琳指定账户发放货款199万元,约定利率为12.5%,逾期利率18.75%,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瞿会琳偿还本金1197460.81元,利息结至2016年8月21日止。后经多次催要未成,特提起诉讼,要求一、由被告瞿会琳、肖志强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92539.19元及利息(含罚息);二、由被告东正专汽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对上述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瞿会琳、肖志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因目前入股的湖北合力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东正专汽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瞿会琳、肖志强在原告处有约100万元的股权,足以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瞿会琳、肖志强以购汽车改装配件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随州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东正专汽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向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决议书和承诺书,内容:以杨仁才、梁仁翠、杨晗在东正专汽公司的出资额及个人其它财产为被告瞿会琳申请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21日,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瞿会琳、肖志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9万元,期限一年,借款执行利率为12.5%,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等。同日,被告东正专汽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为由东正专汽公司为瞿会琳、肖志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1日,原告随州农商行将借款199万元汇入被告瞿会琳指定账户。2016年3月20日,偿还本金4643.25元,同年3月21日还本金216.11元,同年4月14日还本金100万元,同年8月29日偿还本金192601.45元,合计1197460.81元,尚欠本金792539.19元,利息还至2016年8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瞿会琳、肖志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东正专汽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向原告随州农商行提交担保贷款决议书和承诺书,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东正专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瞿会琳、肖志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随州农商行已将贷款199万元打入被告瞿会琳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瞿会琳、肖志强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197460.81元,尚欠本金792539.19元及后期利息未还,被告东正专汽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亦未履行担保的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随州农商行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正专汽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辩称的被告瞿会琳、肖志强在原告处有约100万的股权可以抵偿,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会琳、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539.1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75%计算);二、被告随州市东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杨仁才、梁仁翠、杨晗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8元,由被告瞿会琳、肖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明 森人民陪审员 郭 志 国人民陪审员 ���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冷 友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