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兰与陈丽、胡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陈丽,胡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495号原告:贺兰,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农业劳动者,原住四川省简阳市,现因疾病死亡。被告:胡明金,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贺兰与被告陈丽、胡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丽已死亡,被告胡明金无法查找,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现已死亡,被告胡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以5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449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上述575000元实际付清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贺兰与被告陈丽系2009年相识,被告��丽以丈夫胡明金在恒昌服装城经营服装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贺兰借40万元,并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出具借条。后被告陈丽又以买车、购房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贺兰借85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贺兰借3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贺兰借1万元,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贺兰借5万元。经原告贺兰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贺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胡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对原告贺兰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丽以丈夫胡明金在恒昌服装城经营服装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贺兰借40万元,并承诺利息��月息2分。后被告陈丽又以买车、购房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贺兰借85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贺兰借3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贺兰借1万元,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贺兰借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575000元,均未偿还。2.经本院至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调查核实,被告陈丽与被告胡明金系夫妻,被告陈丽因疾病现已死亡,于2016年4月7日注销户籍。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丽、胡明金共计拖欠原告贺兰借款本金575000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丽现已死亡,被告胡明金作为丈夫,应当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贺兰要求被告胡明金偿还57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陈丽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针对利息,原告贺兰仅明确4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贺兰主张支付利息的日期也未早于借款之日,故对其要求被告胡明金按月息2分支付4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68000元(40万元×24%÷12个月×21个月=168000元),对此期间超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胡明金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剩余175000元借款,原告贺兰未说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不予考虑,但原告贺兰已提出就剩余175000元借款主张利息,故应支持其自主张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至上述175000元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合理的理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贺兰借款本金575000元。二、被告胡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贺兰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68000元,并支付原告贺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止的利息。三、被告胡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贺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剩余175000元借款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贺兰负担146元,由被告胡明金负担11854(由被告胡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贺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