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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耿建萍与刘兵、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萍,刘兵,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268号原告:耿建萍,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林,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吴艳,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耿建萍与被告刘兵、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刘兵以购买公租房产权、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8万元。其中2015年1月6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1月6日前归还;同年1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1月7日前归还;同年1月11日借款11万元,约定2016年1月11日前归还;同年11月22日借款7万元,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刘兵,被告刘兵对此出具相应借条、收条四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兵未还款。被告刘兵与吴艳系夫妻,吴艳无经济来源,被告刘兵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吴艳也曾向原告表示会归还刘兵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四份;2、原告银行对账单,证明其资金流向及出借能力;3、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告结婚证,2014年2月16原告丈夫出售房屋,得款105万元,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4、(2016)沪0110执206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吴艳名下无财产无经济来源。5、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结婚至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6、户籍资料摘录,证明被告出售户籍地房屋后买家户口已迁入。被告刘兵、吴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刘兵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28万元,其中2015年1月6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1月6日前归还;同年1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1月7日前归还;同年1月11日借款11万元,约定2016年1月11日前归还;同年11月22日借款7万元,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刘兵每次均出具相应借条、收条。另查明,被告刘兵与吴艳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兵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刘兵书写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兵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28万元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债务和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建萍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刘兵、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建萍逾期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兵、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钱    娟人民陪审员 崔  凤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颜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