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凤莲申请案外人异议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盛达货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峨眉山市盛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异10号案外人:张凤莲,女,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黄茅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申请执行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野,男,生于1991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峨眉山市盛达货运有限公司,注册号511181000043823(1-1)。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双福镇双福村**组。投资人:伍仕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碧,女,生于1978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执行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盛达货运有限公司、伍仕勇、唐华碧、伍明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张凤莲于2017年5月23日对执行的货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召开听证会,案外人张凤莲、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创金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野、峨眉山市盛达货运有限公司(下称盛达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碧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凤莲称,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张凤莲所有的货车的扣押。事实和理由:该货车系案外人于2015年7月23日和盛达货运公司达成协议,以18.8万元的价格购买。当日支付6万元到盛达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仕勇账户,次日支付余款12.8万元到伍仕勇妻子唐华碧账户。因货运车辆不能上个人户头,案外人与盛达货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盛达货运公司经营,并每年缴纳管理费1800元。该车从2015年7月24日交付案外人后,一直由案外人经营使用,案外人作为实际车主负担了该车所有的保险费、修理费、燃料费、人工工资及交通违法罚款。车辆作为动产,依法在交付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目前该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法院在执行中对该车采取查封措施显属不当,请求解除对该车查封。申请执行人创金天地公司称,请人民法院查明案外人与盛达货运公司之间车辆买卖的真实性,付款行为的真实性并依法裁决。被执行人盛达货运公司称,案外人所述属实,该货车车原属我公司所有,2015年因法定代表人生病后无精力经营,所有将该车买予了案外人。本院审查查明,涉案货车原属被执行人盛达货运公司所有。2015年7月23日,张凤莲和盛达货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盛达货运公司以18.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张凤莲。当日,张凤莲转账支付6万元到盛达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仕勇账户。次日,张凤莲将余款12.8万元转账到伍仕勇妻子唐华碧账户。案外人与盛达货运公司并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盛达货运公司经营,双方约定该车户名为盛达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凤莲;张凤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每年缴纳管理费1800元……。该车交付案外人后,一直由案外人经营使用,案外人并承担了该车所有的保险费、修理费、燃料费、人工工资及交通违法罚款。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创金天地公司与盛达货运公司、伍仕勇、唐华碧、伍明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出(2016)川1181执8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盛达货运公司所有的该货车予以查封。随后,张凤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货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执行异议书、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服务费交款收据、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银行卡、保险理赔手续、保险证及保费支付凭证、维修材料购买凭证、(2016)川1181执8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川118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2016)川1181执8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货车虽登记于被执行人盛达货运公司名下,但据案外人张凤莲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明,该车已于2015年7月24日由案外人购买,并已付清对价且实际交付案外人,该车现系挂靠于被执行人盛达货运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应为案外人,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货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忠审判员 徐健审判员 吴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