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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再扬与陈润根、王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扬,陈润根,王根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928号原告:陈再扬。被告:陈润根。被告:王根宝。原告陈再扬(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润根、王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本金10000元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9600元,本金20000元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为19200元)及按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全部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500元,未约定借期;2011年3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均出具了借条。后在原告的催讨下,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4万元的借条,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归还,其中包括9个月的利息1万元在内,并约定前期借款利息另行计算。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二被告未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三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每月500元。之后,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润根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到原告3万元,2012年12月之前还清3万元以及利息,如未还,翻两倍。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3万元,期限9个月,于2015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共计4万元,一次性归还清(利息从2010年至2014年共4年利息)。原告陈述二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了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5年2月18日借条上的利息10000元也仅仅是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恪守合同。因二被告最后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其中2万元系在2011年3月20日出借,并约定了利息每月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仅能在2012年8月31日的欠条可以看出二被告在第一次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总计借款3万元,故对于利息的计算,其中1万元从2011年3月12日开始起算,按法定上限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为9455元,其中2万元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起算,按法定上限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为11849元,合计11849+9455=21304元,至于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根、王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再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30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再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70元(已由原告陈再扬预交),由原告陈再扬承担200元,被告陈润根、王根宝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雅 萍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瑞 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游 辉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