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周杏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杏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1167号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鹤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被告:周杏花,女,194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杏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5���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穆英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