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南南和赵孔耀;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南南,赵孔耀,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705号原告胡南南,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XX红,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孔耀,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民勤街9号2幢1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罗兆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周新浩,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南南与被告赵孔耀、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XX红,被告赵孔耀、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周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南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16.35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误工费33326元、护理费2232元、交通费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1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以上共计16378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在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主办的情况下,原告代表单位在兰州市城关区港联楼顶参加足球比赛,在踢球过程中,对方球员被告赵孔耀将原告胡南南右腿踢伤,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腿胫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回家休养。后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状诉法院。被告赵孔耀辩称,请法院根据有关体育比赛法则将原告提出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予以驳回。并且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本人不予认可。参加比赛的各支球队都交了1000元报名费,依据有关体育比赛管理办法的规定,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体育比赛合理冲撞造成的伤害不等于民事侵权中的”过错”,运动员受伤无权要求对方赔偿,作为运动员也没有义务赔偿,这是比赛的惯例,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与原告都是自愿参加比赛的,足球比赛本就是一项高风险高对抗的竞技项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鉴别危险的能力和自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风险自负。综上,我对于足球比赛中意外踢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原告的意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足球运动系具有较强对抗性的运动项目,不可避免发生身体接触,甚至直接对抗,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风险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熟知足球运动的规则,比普通人具备更强的风险预见性,其选择参加这一运动比赛,属自甘风险行为。赵孔耀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严重违反比赛规则或故意加害行为,客观上亦不具有违法性,所以原告受伤应属于意外事件,与我公司提供场地及器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告胡南南提交了证据1、录音笔录(当庭播放)。证明原告被踢伤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将原告踢伤后,原告曾与被告沟通交流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并住院13天的事实。证据3、鉴定意见书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4000元之间。证据4、工资证明明细、纳税证明、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8163元,并有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据5、鉴定费发票。鉴定产生4000元费用的事实。证据6、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时去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69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来照顾原告时,在此期间产生交通费3256元。证据8、矫形器的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矫形器,花费860元的事实。被告赵孔嘉提交了证据1、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曾与我发消息称他工资是4000多元,与原告开庭所说的8000元多不符。被告赵孔嘉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属实,其是在踢球过程中阻止原告射门,并不是有意踢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曾给被告说过其工资是4000多元。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我与主办方将原告送到市二院,产生了费用。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有购买的必要,也不能证明器械使用目的。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公司不是当事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工资流水才能证明实发工资。对证据5不认可,属单方委托故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说受伤后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对两张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100元和50元的发票不是交通费发票,对于机票的问题,孔艳华与原告是否有亲属关系无法认证,且原告在2015年12月飞往北京,跟本案无关,此费用不属于本案发生的。对证据8不认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有购买的必要及器械使用目的。原告胡南南对被告赵孔耀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明。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孔耀证据1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所在球队参加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主办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被告赵孔耀在准备射门时,原告用腿阻挡,双方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腿胫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在足球比赛过程中受伤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足球运动系具有较强身体对抗性的运动项目,不可避免会发生身体接触,甚至直接对抗,具有一定危险性及风险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为业余足球爱好者,亦熟悉足球运动的规则,其选择参加这一运动,参加比赛,对该项运动的较强直接身体对抗性及风险理应具备一定的预见及认知,属自甘风险行为。原告胡南南、被告赵孔耀各自代表所在球队自愿参与由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足球比赛。被告赵孔耀在进攻射门的过程中与对方球员原告胡南南双方身体相互碰撞而受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孔耀系故意或者恶意伤害原告身体,不足以认定被告赵孔耀存在过错。而本案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赛事主办单位,提供了适合的比赛场地、选派裁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主办比赛的过程中有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或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应属于竞技体育运动中的意外事件,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本案被告赵孔耀、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且支出较大费用,由其独自承担损害后果,有失公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适当经济补偿,既符合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孔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南南支付经济补偿费3000元。二、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胡南南支付经济补偿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胡南南承担950元,由被告赵孔耀承担50元,由被告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