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669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成路300号自编1附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6566534J。法定代表人:黎盛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李泳仪,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上塘村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C0389391-3。法定代表人:马德培,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上塘经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被告上塘经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的汇票(票号00100061/21741086,金额10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1018),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商铺、车位一批,总金额为5834万元,双方并对付款、房产交付、过户手续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订金。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单方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和被告的要求履行义务,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股民(股民户代表)会议记录;2.商业承兑汇票、收据;3.通知。被告上塘经联社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合同解除时间是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2.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七天内将第一期房款60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且逾期15天也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被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据此,上塘经联社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反诉原告上塘经联社。上塘经联社对其辩解以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函及邮寄单;2.寄通知的邮寄单、签收凭证;3.工商登记资料;4.银行承兑汇票的凭证。反诉被告中盛公司对反诉辩称,中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向上塘经联社交付了汇票一张,上塘经联社也出具了收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付款方式是凭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或商承汇票向上塘经联社交付款项,商承汇票指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这是双方约定的一种付款方式,在2016年2月4日中盛公司向上塘经联社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要等该汇票兑现之后再出具正式收据。因此,中盛公司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上塘经联社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且金额也远大于所约定的600万元,中盛公司没有违约,违约的是上塘经联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中盛公司(乙方、受让方)与上塘经联社(甲方、转让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南区永安三路31号上苑花园的自建房地产【证号为中府国用(2010)第260276号】转让给乙方,具体为:1幢房屋105个单元,房屋建筑面积6776.85平方米;2幢房屋34个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2949.95平方米,商铺149.77平方米;3幢房屋7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938.36平方米;4幢房屋50个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3478.46平方米,商铺186.41平方米;5幢房屋86个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4409.46平方米,商铺265.87平方米;1-3幢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3918.42平方米,其中小车位59个,摩托车位365个;4-6幢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5277.96平方米,其中小车位32个,摩托车位212个;房地产转让价格为5834万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第一期房款600万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50%的房款即第二期房款2317万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即第三期房款2917万元;以上款项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为农商行南区沙恒支行,账号为80×××14,户名为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凭银行出具的转账入款凭证或商承汇票向甲方换取交款收据;双方同意在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房款后十天内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甲方决定中途不卖及违约逾期15天仍未交付乙方房地产物业时,应视为甲方中途悔约处理,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将已收购房款退还给乙方,另赔偿乙方1000万元违约金;乙方决定中途不买及违约逾期15天仍未付清购房款时,应视为乙方悔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已付购房款甲方不退回,另由乙方赔偿甲方100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盛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交付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上塘经联社,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付款人、承兑人、出票人均为中盛公司,付款账号为08×××42,开户银行为广州农商行华南新城支行,收款人为上塘经联社。上塘经联社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盛公司交来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1000万元,等该票兑现后再提供正式收据。2016年3月4日,上塘经联社向中盛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中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房款600万元,催促中盛公司支付。但中盛公司仍未支付。上塘经联社遂于2016年3月14日发出通知,通知中盛公司自其收到本通知之日解除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年3月15日,中盛公司收到该通知。2017年2月17日,中盛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上塘经联社提出反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根据上塘经联社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解中盛公司在广州农商行华南新城支行账号为08×××42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账户资金情况以及此期间是否存在冻结情况。广州农商行复函称:2016年2月1日该账户余额为零,2016年5月4日余额2155501.52元,此期间账户不存在冻结情况;从该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3月31日前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余款。庭审中,上塘经联社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退回中盛公司。诉讼中,中盛公司、上塘经联社申请一个月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盛公司与上塘经联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中盛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第一期房款600万元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盛公司与上塘经联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中盛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第一期房款600万元,合同约定的以银行转账入款或商承汇票入款只是中盛公司支付涉案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但上述付款方式不能免除中盛公司于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第一期房款到上塘经联社指定收款账户的合同义务,且上塘经联社收取中盛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变更了中盛公司支付第一期房款600万元的合同约定。因此,中盛公司仍须将600万元房款真实地支付至上塘经联社的账户,履行其付款的合同义务。现中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上塘经联社通知中盛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中盛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2016年3月15日)解除。本院已认定中盛公司违约,其主张上塘经联社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反之,上塘经联社主张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塘经联社已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退回中盛公司,中盛公司主张上塘经联社退回商业承兑汇票的诉求已得到满足,无须再作判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二、反诉被告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原告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反诉原告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中盛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颖文冯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