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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88曹孔森与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孔森,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88号原告:曹孔森,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琴,女,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孔森与被告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孔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孔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孔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琴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李琴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李琴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为:分别以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6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1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李琴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分九次向原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共计3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琴均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李琴辩称,1、不认可收到借款本金340000元,其中2016年5月8日借条所涉的60000元未支付,另外2016年4月16日借条所涉的借款50000元金交付了17800元,扣除了当期及前期未结清的利息,且在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中,原告均预扣了高额利息,利息已超法定标准;2、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已经通过支付宝、现金支付、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合计支付了原告约280000元,其中也包括了利息;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琴向原告曹孔森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琴17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曹孔森与被告李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逾期不还,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琴27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6年4月5日,被告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琴45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琴27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琴178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8日,被告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3日委托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15000元;后原告遂诉诸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均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0%。另查明,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曹孔森解释称,除了5笔转账外,其余均为现金交付;被告李琴认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均预扣了月利率10%以上的月息,认可2015年10月23日借条所涉借款收到18000元;2015年11月25日借条所涉借款收到17000元;2015年11月30日借条所涉借款收到27000元;2015年12月8日借条所涉借款收到18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条所涉借款收到48000元;2016年4月5日借条所涉借款收到45000元;2016年4月14日借条所涉借款收到27000元;2016年4月16日借条所涉借款收到17800元;2016年5月8日借条所涉借款全部未交付;上述实际交付借款合计2178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未进行举证证实。又查明,关于还款,根据被告李琴称已经归还了原告合计约280000元,并提交了还款相关凭证,其中支付宝还款:2016年2月5日3000元、2016年2月7日2000元、2016年2月27日1000元、2016年3月5日2000元、2016年3月23日2600元、2016年3月26日3000元、2016年4月5日2000元、2016年5月16日4500元、2016年6月2日6000元、2016年6月10日5000元、2016年6月13日3000元、2016年6月15日3000元、2016年6月16日1000元、2016年6月17日2000元、2016年6月20日3000元、2016年6月21日2000元、2016年6月23日400元、2016年6月29日1000元、2016年7月4日1000元、2016年7月6日2000元、2016年7月6日900元、2016年7月7日3000元、2016年7月9日2000元、2016年7月12日1000元、2016年7月21日1000元、2016年7月28日1000元、2016年8月5日1000元、2016年8月15日1000元、2016年8月18日500元、2016年8月29日1000元、2016年9月12日500元、2016年9月16日500元、2016年11月5日2000元、2016年11月18日2000元,上述合计66900元;其中被告李琴银行转账给原告曹孔森:2016年4月29日4000元,2016年5月12日5000元,合计9000元;其中被告通过其微信名为“晴”的微信号向原告微信名为“第一情报”的微信号支付:2016年1月31日1001元、2016年2月19日2000元、2016年2月20日1000元、2016年2月28日1000元、2016年4月5日1000元、2016年5月20日1300元、2016年6月7日700元、2016年6月14日800元、2016年6月27日700元、2016年6月29日600元、2016年7月1日700元、2016年7月3日700元、2016年7月5日700元、2016年7月12日500元、2016年7月13日600元、2016年7月15日600元,合计13901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认可银行转账4000元系本案借款本息,认为其他款项归还的是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但对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5000元系案外借款的还款并未进行举证;微信转账部分,原告提交了微信名为“第一情报”的微信号的微信支付记录,同时称对方微信名为“坚持”、“奋斗”(微信昵称“冰冰美女”)的微信号为被告李琴使用的微信号,被告李琴认可上述微信号为其本人使用,上述支付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7日2000元、2016年4月21日10000元、2016年4月22日10000元、2016年5月10日1000元、2016年5月21日100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对上述转账认为与本案无关,未予质证,但认可“坚持”、“奋斗”系被告李琴使用过的微信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曹孔森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曹孔森微信支付凭证、李琴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打印件、支付宝还款凭证、李琴微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孔森主张被告李琴总计向其借款340000元,虽提交了合计340000元的全部借条原件,但被告抗辩未收到全部款项,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充分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结合被告自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的款项合计217800元。被告李琴抗辩称已经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本息合计约280000元,原告虽对支付宝、银行转账的5000元不认可归还的是本案借款,但未进行反证,故被告李琴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的66900元及银行转账9000元,本院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原告认为被告微信支付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之外的款项,能提供相应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通过微信支付被告的款项合计33000元,超出被告李琴微信支付原告的金额,能初步证实其主张,而被告对此未举证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上述微信支付不作为本案还款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标准过高,故已结清的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抵扣,未结清的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琴已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结清了截至2016年7月底的利息,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月底累计实际已付利息8500元,结欠原告本金186814.77元(详见附表1),故被告李琴应当归还原告曹孔森借款本金186814.7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截至2016年7月底的利息已经结清,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远超法定标准,本院认定以186814.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85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损失由被告李琴造成,应予支持,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李琴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孔森借款本金186814.77元并支付利息(以186814.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500元)。二、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孔森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3648元,原告曹孔森自负2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