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汪俊与钱佳民、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钱佳民,顾玉英,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886号原告:汪俊,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佳民,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玉英,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汪俊与被告钱佳民、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钱佳民、顾玉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朱言超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追加黄某为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钱佳民、顾玉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佳民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顾玉英对被告钱佳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钱佳民系通过同学蒋越认识。2016年3月,被告钱佳民和案外人蒋越、黄某称缺钱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日、3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陆还军和顾剑锋借款45万元,被告钱佳民要求原告将该借款转账案外人黄某,原告分别于3月2日、3月11日转账给案外人黄某20万元、12万元。被告钱佳民和案外人黄某、蒋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被告钱佳民承诺于3个月内归还。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钱佳民催讨,被告顾玉英为被告钱佳民向原告借款总计35万元提供连带偿还担保,该35万元包括:借款20万元已另案诉讼,2万元系案外人陈浩委托原告催讨。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钱佳民、顾玉英辩称:被告钱佳民未曾找原告借款,未要求原告将钱款交给黄某,被告钱佳民也从未收到原告的13万元,原告与被告钱佳民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钱佳民不承担责任。借条、收条、保证书都是在胁迫下出具的,非被告钱佳民真实意思表示,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某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钱佳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该借条下方言明该借条内借款13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全额收到,收款形式为现金,并备注此款项来源于向陆还军借款给予钱佳民。2016年5月20日,被告顾玉英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其自愿为其子钱佳民借原告的借款3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月11日、3月13日向第三人黄某转账200,000元、120,000元、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保证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佳民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称借条和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原告是否将钱款交付被告钱佳民。原告认为其应被告钱佳民的要求将钱款交付给第三人黄某,而被告钱佳民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月11日、3月13日向第三人黄某转账20万元、12万元、3万元,该三笔款项不论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来看均与本案所涉款项不匹配,而原告又无被告钱佳民指示其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钱佳民之间缺乏钱款交付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顾玉英之间达成的担保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现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顾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汪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