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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卯明美与杨廷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明美,杨廷栓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990号原告卯明美,女,汉族,1989年3月11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正显,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栓,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庆林,威宁县迤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卯明美诉被告杨廷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显、被告杨廷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明美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之父卯升国与被告签订《房子转让协议书》,约定卯升国将其位于威宁县××镇西海村××组的8间房屋及其300平方米的院坝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259000元。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之父卯升国于2016年7月13日病逝。涉案房屋系卯升国于1983年的自建房屋,卯升国去世后,原告作为卯升国的直系亲属继承了卯升国的一切合法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涉案房屋系农村小产权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与卯升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仅包括地上建筑物,还包括建筑物下相应的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讲宅基地转卖,国家政策也禁止本集体土地卖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卯升国与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卯升国与被告杨廷栓签订的《房子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卯明美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建筑面积查勘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威宁县××社区××组。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卯升国于1983年修建,该房屋大小共八间,连同院坝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4、《房子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8日卯升国与被告签订协���,被告是威宁小海镇三河村五组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杨廷栓辩称:《房子转让协议书》是我与卯升国本着自愿、平等、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并且我已于2016年2月6日将259000元的转让费全部结清,虽然卯升国已病逝,但支付转让款当天卯明美及卯明美的爷爷也在场。原告称“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这里指的是分配而不是转让,即使我是购买,我也是农民而不是“城镇居民”,而我给卯升国签订的是《房子转让协议书》而不是房子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现在因房子被国家征收,导致我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在威宁此类情况很多,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原告向我赔偿损失。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杨廷栓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父亲转让给被告的房屋为八间。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农村户口。3、证人张某的庭审证言:我与原告是干亲家,与被告是朋友。我要证明的是2014年3月卯升国来我家,说他没钱治病,让我介绍人给他买房屋,我便介绍杨廷栓给他买。之后杨廷栓于2014年3月支付了59000元,后又在我的餐馆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支付。4、证人李某的庭审证言:我要证明的是杨廷栓支付最后100000元时我在场,259000元的转让款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卯升国系威宁县卯家沟人,被告杨廷栓系威宁小海镇三河村人,卯升国与杨廷栓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3年,原告之父卯升国在威宁县卯家沟的集体用地上建房,房屋共8间。2015年4月8日,卯升国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子转让协议书》,协议上卯升国为甲方,杨廷栓为乙方,协议约定:“一、该房子位于威宁县××镇西海村××组,房子大小8间,连同院子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房子建于1983年,房子完好,宅基证的转让程序由双方共同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双方协定房子转让总价款为259000元人民币;三、经双方协商款项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次定于2016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于2015年3月向卯升国支付了59000元定钱,后被告又在张某餐馆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最后100000��亦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016年2月6日,卯升国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转让费259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一次性全部兑现”卯升国于2016年7月13日病逝,现卯升国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卯升国父母及卯升国女儿卯明美。卯明美认为其父卯升国与被告签订的房子转让协议无效,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卯升国父母进行询问,卯升国父母明确表示放弃该案的诉讼权利,故卯明美作为卯升国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卯明美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相关政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农村居民,即属于本集���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该农村集体组织之外的人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关联。庭审中被告认可给卯升国转让的不仅包括地上建筑物,还包括建筑物地下相应的宅基地,转让时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而购买房屋时卯升国与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下面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土地性质的房屋买卖属于我国禁止流转的范围,故卯升国与被告签订的《房子转让协议书》无效。卯升国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向卯升国支付了59000元定钱,有证人证言及本院对在场人卯勇(卯明美兄弟)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卯升国与被告签订的《房子转让协议书》上约定分三次将转让款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补充协议》上载明:“以上转让费259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一次性全部兑现”,原告亦认可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转让款,故综合证人证言、《房子转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本院可认定被告确已将259000元房屋转让款全部支付。转让协议无效,协议上违约责任部分亦为无效,原告卯明美称若合同无效,愿意向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故应由卯明美向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259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父亲卯升国与被告杨廷栓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房子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由原告卯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卯升国返还人民币259000元。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卯明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英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