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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任合中与徐春芳、胡庆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合中,徐春芳,胡庆高,徐海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346号原告:任合中,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春芳,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庆高,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徐海丰,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任合中与被告徐春芳、胡庆高、徐海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昌雄、被告徐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胡庆高、徐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合中诉称:2016年4月8日下午,原告夫妻二人去田里种包谷,经过被告徐春芳白菜田边时,被告徐春芳不允许原告二人经过,并拿起木棍朝原告妻子打去,原告见状准备跑,却被被告胡庆高(系徐春芳丈夫)拉扯住,同时被告徐海丰(系徐春芳的弟弟)也过来打原告及其妻子,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因被告的殴打,导致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58.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2559.3元、交通费31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8940.28元。原告任合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贺家坪镇派出所询问任合中、徐春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二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贺家坪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长阳土家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七张。被告徐春芳辩称:我和原告二人之前因琐事有过矛盾,此次打架原告本身就存在过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赔偿请求的费用过高,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都有错误;被告徐春芳也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被原告打了,受了伤,并在一个月后导致了流产。被告胡庆高辩称:由于原告先骂人并打了被告徐春芳,才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而且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徐海丰辩称:我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妻子颜彩琼,我只是过去劝架的。被告徐春芳向本院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徐春芳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并在一个月后流产的事实。被告胡庆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海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任合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春芳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因此次纠纷导致左膝关节皮肤裂伤,而不足以证实其流产与本次纠纷有关联,对于被告徐春芳辩称此次纠纷导致其流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徐春芳并未向本院主张其皮肤裂伤的损失,对于其皮肤裂伤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下午,原告任合中夫妻二人去田里种包谷,在经过被告徐春芳白菜田边时,与被告徐春芳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胡庆高(系徐春芳丈夫)与原告拉扯,被告徐海丰(系徐春芳弟弟)拿挖锄将原告任合中致伤,致使原告左膝盖受伤并住院治疗30天,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3758.98元,经鉴定,原告任合中因外伤,致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应该相互包容、互相谅解,但双方因此前一点小矛盾没有处理好,而发生了口角,是本案发生的诱因,由于双方处理矛盾的方式都有问题,才导致了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原告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均参与了打架事件,其中被告徐海丰处理问题不能冷静对待,动手将原告任合中致伤,三被告应连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合中要求被告徐春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并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徐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庆高、被告徐海丰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合中的医药费3758.98元、误工费9306元(120天×77.55元/天)、护理费2326.5元(30天×77.5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78元(出院往返共40元、往返长阳共6趟×23元/趟)、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769.48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661.69元(17769.48元×6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任合中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0元,本院决定由三被告负担180元、原告任合中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