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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覃子金、覃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子金,覃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4执90号申请执行人:覃子金,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执行人:覃振辉,男,1974年9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本院在执行覃子金与覃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覃振辉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16018.6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4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覃振辉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覃振辉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等信息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覃振辉名下购置有别克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Y×××××,该车已被本院执行的黄文智、黄秋婵等与覃振辉、覃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进行查封处理,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石峰审判员  黄贤山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