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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新华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陈村口时,与沿邢台市新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险情,导致董某驾车与路边绿化隔离带发生交通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路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87.91㎎/100ml。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在现场等候,之后已赔偿董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灿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