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沛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沛金,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沭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沛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沛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沛金去到东莞市凤岗镇华润万家益田假日天地便利超市(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多次盗窃该超市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沛金去到华润万家超市内,盗走货架上德芙牌巧克力两条(总价值约15.8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缴回。(二)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沛金去到华润万家超市内,盗走货架上华夏长城特级干红葡萄酒精选级750ml一支(价值65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缴回。(三)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沛金去到华润万家超市内,盗走货架上中国劲酒125ml三支(总价值30元)、德芙牌巧克力四条(总价值22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被缴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等书证,视频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沛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沛金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沛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沛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沛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沛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沛金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沛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沛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沛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沛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沛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沛金向被害单位华润万家益田假日天地便利超市退赔人民币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