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2012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2日因为吸毒被抓获,后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至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浉河区、羊山新区、上天梯管理区及罗山县21个超市,冒充超市老板朋友的熟人,以要购买烟酒先拿走烟稍后拿酒时再付账为幌子,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陈某、李某2、熊某2、徐某1、齐某、王某1、曹某、吴某、徐某2、刘某、张某3、杨某、郑某、张某4、胡某、张某5、张某6、王某22-4条不等的中华或芙蓉王等牌香烟,价值共计18710元。李某2被骗的两条硬中华和一条芙蓉王烟,价值共计980元已被追回;王某2的两条硬中华和一条云烟,价值共计910元已被追回。2016年12月22日1时许,陈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青龙街销赃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谢某、熊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张某2、张某1等21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18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陈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张某1等19人损失共计168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