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57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3-7-1-201室房屋;2.请求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存款15596.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3-7-1-201室房屋和被继承人遗留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存款15596.45元由被告王某某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王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去世,原告的母亲顾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去世,原告的祖父王友生于1978年9月6日去世,原告的祖母邹某某于1992年4月26日去世,原告的外祖父顾某某于1969年7月26日去世,原告的外祖母邹某某于2004年9月26日去世。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其余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母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指定位于创业城的楼房归被告王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其他被告均分。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其二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同意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方式继承遗产。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遗嘱一份(原件);2.邹某某死亡证明一份(加盖长岛县公安局大钦岛边防派出所户口专用章);3.顾某某死亡证明一份(加盖长岛县公安局大钦岛边防派出所户口专用章);4.王友生死亡证明一份(加盖青岛市公安局威海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5.邹某某死亡证明一份(加盖大庆市公安局会战中心派出所户口专用章);6.顾某某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7.王某某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8.户籍查询信息一份(加盖大庆市公安局铁人中心派出所户口专用章);9.王某某职工登记表一份(加盖大庆石油管理局公共汽车公司干部档案专用章);10.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11.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继承人王某某、顾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9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之间死亡。原告王某某以及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孙子女。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12月18日立下自书遗嘱:1.二被继承人名下创业城房屋一套归长子王某所有;2.二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团结路3-7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及存款由次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王某某及孙子王某某均分年,如有人放弃,房产及其他财产归王某某所有。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遗有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3-7-1-201室房屋一处,被继承人顾某某死亡时遗有中国光大银行账户9003023601369432存款15596.45元。本院对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的理由如下:原告举证的遗嘱和死亡证明等证据均为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相关证据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对二被继承人已在生前立下遗嘱并对其名下财产作出处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王某某、顾某某生前已立下遗嘱,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和其他财产进行了处分,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遗嘱作出否认的意思表述,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王某某、顾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9月2日死亡,故其遗产依法应按其生前遗嘱,发生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已在遗嘱中指定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3-7-1-102室房屋及二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和其他财产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分,如有人放弃,该房产和其他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现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3-7-1-102室房屋及被继承人顾某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9003023601369432存款15596.45元及利息应由被告王某某继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3-7-1-102室房屋由被告王某某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二、被继承人顾某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9003023601369432存款15596.45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继承,王某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持判决书到银行自行处理。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庆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吕春辉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