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起超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起超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起超,曾用名“赵文杰”,男,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任阳泉煤业集团晋东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管第二“五人小组”组员。2016年1月至今任阳煤集团晋东第二“五人小组”组员。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瑞仙,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起超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起超及其辩护人孙瑞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阳泉煤业集团晋东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了两个专职安全监管“五人小组”。被告人赵起超担任第二“五人小组”组员。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实行包保负责工作机制,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权,对所辖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对辖区煤矿的安全监管实行专业负责制,其中赵起超负责地测防治水专业,履行对划定煤矿的安全监管包保责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五人小组”负责监管阳泉煤业集团下辖的运裕煤矿等四个煤矿。2015年4月14日,运裕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停止生产作业。2015年5月,运裕煤矿15111回采面出现了支架承压增大,部分支架被压死等隐患,并于2015年6月3日开始施工处理该隐患。在处理该隐患期间,2015年6月9日,第二“五人小组”对15111回采面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发现了部分问题。其中赵起超发现存在陷落柱边缘有淋头水、顶板压力过大等安全隐患,但该“五人小组”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权不力,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不到位。2015年6月21日,15111回采面陷落柱中的泥石流突然发生溃泄,造成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08万元的后果。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6.21”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起超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起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起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发表辩解意见称:1、对我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起诉书认定为对隐患不够重视持有异议;3、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该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系过失,但被告人不存在过失;3、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无过错;4、被告人不具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5、直接经济损失408万元的证据不足;6、对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起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阳泉煤业集团晋东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赵起超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赵起超是合同制工人身份;2、运裕公司地质测量部提供的地质构造专项预测预报,证实该煤矿在2015年4月5日已经发现有淋头水隐患。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被授权有监管职权并不矛盾;对证据2提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阳泉煤业集团晋东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了两个专职安全监管“五人小组”。被告人赵起超担任第二“五人小组”组员。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实行包保负责工作机制,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权,对所辖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对辖区煤矿的安全监管实行专业负责制,其中被告人赵起超负责地测防治水专业,履行对划定煤矿的安全监管包保责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五人小组”负责监管阳泉煤业集团下辖的运裕煤矿等四个煤矿。2015年4月14日,运裕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停止生产作业。2015年5月,运裕煤矿15111回采面出现了支架承压增大,部分支架被压死等隐患,并于2015年6月3日开始施工处理该隐患。在处理该隐患期间,2015年6月9日,第二“五人小组”对15111回采面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发现了部分问题。其中被告人赵起超发现存在陷落柱边缘有淋头水、顶板压力过大等安全隐患,但该“五人小组”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权不力,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不到位。2015年6月21日,15111回采面陷落柱中的泥石流突然发生溃泄,造成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08万元的后果。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6.21”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起超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区、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4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将赵起超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指定昔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3月21日,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赵起超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4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将赵起超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指定昔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3月18日(星期五),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阳煤集团安全监察局让该局办公室通知赵起超于2016年3月21日到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6年3月21日(星期一),赵起超到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同日,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赵起超立案侦查。3、阳煤集团安全监察局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赵起超任阳泉煤业集团晋东煤炭管理有限公司安全监管第二“五人小组”组员,2016年1月至今任阳泉煤业集团晋东第二“五人小组”组员。4、干部信息审核认定表证实:赵起超自2014年4月至今任晋东公司安监分局科员,系“五人小组”组员。5、阳煤党发(2015)110号文件证实:赵起超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负责地质测量专业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检查,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给予降级处分。6、阳煤董字(2015)14号董事会文件证实:2015年12月15日撤销阳煤集团晋东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管理职能由集团公司机关职能部室承担。7、阳煤集团晋东公司“五人小组”备案函、晋东发(2013)231号阳煤集团晋东煤炭管理有限公司文件、“五人小组”定期轮换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7日备案的“五人小组”第二监管小组赵起超岗位为地测防治水,监管煤矿为长沟、新大地、石港、永兴。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安全监管五人小组驻寺家庄公司,负责寺家庄、坪上、运裕、泊里(待其开工后)。第二安全监管五人小组,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驻晋东公司,负责新大地、长沟、石港、(永兴恢复建设,隆华收购成功后)。2015年1月1日开始两个安全监管五人小组一年轮换一次。2015年1月4日根据晋东发(2013)231号《强化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进行了安全监管区域轮换。第二监管小组监管寺家庄、坪上、运裕、泊里。8、晋煤安发(2013)1550号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证实: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由省煤炭厅赋予其煤矿安全监管职责。9、阳煤安字(2013)1392号阳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实:“五人小组”的职责,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必须责令煤矿停产停建整顿,并及时报告集团公司安监局;对于一般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整改。督促煤矿事先对安全隐患的闭合管理。10、晋政办发(2014)2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实:五人小组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切实加强对资源整合煤矿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炭集团资源整合煤矿的安全监管。11、阳煤安字(2014)482号阳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实:“五人小组”工作要建立隐患闭合管理制度,对上级单位及本小组所查隐患进行跟踪落实,确保隐患整改到位、闭合销号。12、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证实: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2)瓦斯超限作业;(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7)超层越界开采;(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13)煤矿试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13、阳煤集团关于检查通报方面的相关规定证实:发生较大事故后,事故单位迅速查明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按照原应急抢险程序,立即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安全措施,实施救援。14、阳煤集团运裕公司安全技术措施证实:2015年6月3日针对15111工作面部分支架出现死架现象,运裕公司制定了安全技术措施。15、运裕公司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登记表、五人小组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运裕公司关于对晋东公司“五人小组”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报告证实:五人小组在2015年6月9日检查15111工作面时发现了如下问题:(1)进风巷皮带机头处行人通道不畅;(2)进、回风巷落山挡矸密柱数量不足;(3)第16号支架前立柱千斤漏液、第22号支架进液管漏液严重、28号支架伸缩梁千斤损坏;(4)构造段顶板压力大,有掉矸现象,尾部淋头水现象严重,多组支架被压死,建议加强支护;(5)回风巷往外第一组压风自救和供水施救装置无风,第二组压风自救装置无风;(6)回风往外第一部绞车无保险绳;(7)回风往外第二部打杆捞车器失效;(8)15111采煤工作面进风巷第一部皮带机头处一灭火器失效;(9)进风巷超前支护缺少多根单体柱;(10)进风皮带机头未实现封闭,没有安设护栏;(11)工作面构造区段人工做巷处顶板压力大、顶板较破碎,支设木梁有被压断现象,在施工扩巷时加强顶板管理工作;(12)回风巷落山内堆设木垛,悬顶面积大,通风部门加强瓦斯管理工作,加设挡风帘;(13)尾部顶板有淋头水,加强工作面排水工作;(14)人工做巷安全技术措施中支护示意图未绘制金属网;(15)联巷风卡瓦检牌0点班观测时间为0:45,8点班到9:40仍未观测;(16)放水巷内现已由于塌顶,已被堵死,巷道内没有悬挂瓦斯传感器,没有测风牌板,在未将放水巷施工通后,禁止工作面人工做巷处作业。以上隐患已于6月15日前整改,并由相关责任人(赵某1、李某1)、复查人员(李某2)签字。2015年6月9日五人小组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2015年6月16日安监处提交整改报告已整改。16、阳煤集团安监局关于2015年6月9日发现15111工作面陷落柱边缘有淋头水隐患汇报情况证实:阳煤集团安监局负责五人小组晋东二组业务管理,安监局未接到晋东二组关于2015年6月9日发现15111工作面陷落柱边缘有淋头水隐患情况汇报。17、运裕煤矿2015年6月21日入井人数、人员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1日运裕煤矿当班入井人员名单。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董某1、王某1、王某2、李某3四人均因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19、阳煤运裕公司“6.21”水害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证实:事故调查技术组会同专家组成员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较大水害事故。20、事故调查报告及晋煤监事调(2015)208号文件证实: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晋中监察分局组织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市总工会、阳煤集团监察部成立了“6.21”较大水害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同时邀请4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参加事故调查。本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本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08万元。五人小组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安全监管五人小组6月9日检查发现15111工作面陷落柱边缘有淋头水情况,没有给予重视,只是将有关情况记录在现场检查记录中,并未将有关情况向上级领导汇报,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权不力,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不到位。赵起超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该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对赵起超的处理意见。21、赵起超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登记表一式数份,每份内容一样。一份留五人小组存档,剩下的几份给矿安监处和矿受检队组。其本人只有该表作为工作记录。22、运裕公司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登记表复印件3页证实:2015年4月15日,隐患内容是4月12日15111工作面陷落柱专项地质,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叙述不完善,未说明工作面充水因素。2015年4月15日,隐患内容是15111工作面回风局部道枕悬空、匝垫不实、底鼓变形。2015年5月19日,隐患内容15111工作面进风顺槽距工作面全断面位置不符合规程要求;回风顺槽、回风口处全断面喷雾有一个不出水,雾化不好;回风第二组全断面喷雾有两个不出水。23、户籍证明证实:赵起超,曾用名“赵文杰”,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2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阳煤集团晋东公司成立第二“五人小组”,我担任组长,赵起超和张某1、张某2、李某4是组员。负责对晋东公司所辖煤矿采掘、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等方面工作进行日常安全监管。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我们组负责对长沟、新大地、石港、永兴煤矿进行安全监管。2015年1月至12月我们组负责对寺家庄煤矿、坪上煤矿、运裕煤矿、泊里煤矿进行安全监管。我没有见过晋政办发(2014)26号文件。按照阳煤集团的规定,我们每周都对所监管的煤矿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个月对每个所辖煤矿的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进行全覆盖检查。我负责安全管理专业,赵起超负责地测防治水、张某1负责“一通三防”、张某2负责采煤、掘进、运输,李某4负责机电管理。检查完相关煤矿后,我们将检查情况一式三份记录到《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登记表》,交给被检查煤矿一份。让煤矿针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我们。有时我们会针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向被检查煤矿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督促煤矿落实整改安全隐患。每次检查完后,我会向张某3汇报,将每天检查的日报和《现场处理决定书》电子版发送到张某3的邮箱。针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我们不进行跟踪调查。发现重大隐患可以向煤矿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我们没有按照阳煤安字(2013)1392号文件履行职责,我们在检查中发现的无论是重大安全隐患还是一般安全隐患都只向晋东公司汇报,不向集团公司安监局汇报。2016年6月21日张某3给我打电话说运裕煤矿出事了,我到了运裕煤矿得知运裕煤矿的15111回采工作面发生冒顶事故,掩埋了4名矿工。该工作面长期处于停产状态,顶板压力大,陷落柱充填物经长时间吸水放置压力增大,导致发生了冒顶事故。2015年6月9日,因为我参加晋东公司的竞赛,去的晚,没有下井。赵起超和张某1、李某4、张某2到了运裕公司15111工作面进行检查。检查完毕后向我汇报该工作面尾部有淋头水现象,顶板压力过大,掉矸现象严重。并让我看了《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登记表》,我签了字。我安排赵起超制作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让运裕公司15111工作面停止做巷,加强顶板管理工作,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给我们。我当时认为这次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属于重大安全隐患,只向分管领导张某3作了汇报,没有向阳煤集团安监局汇报。6月21日运裕公司的事故与6月9日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有一定的关系。2015年6月16日运裕公司向我们报告说他们已整改完毕,在检查到事故发生前我们没有到过15111工作面。2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我担任阳煤集团晋东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监分局副局长,我的工作职责是协助安监分局局长抓好对晋东公司所辖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包括对五人小组安全检查提出的隐患问题督促跟踪各矿进行整改落实并复查销号等。晋东公司管辖昔阳县的坪上、运裕、寺家庄等煤矿。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晋中分局对上述煤矿有安全执法监察权利,并按照执法监察计划进行监察。阳煤集团设有安全监察局,对其进行安全监管。晋东公司安监分局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各矿设有安监处对本矿进行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实行分区包片安全监管。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和阳煤集团的统一安排,阳煤集团成立的五人小组。2014年2月开始,五人小组分区包片履行安全监管职责。2015年1月,五人小组进行监管区域轮换,由赵起超任组长,张某1、李某4、张某2、赵起超任组员的第二五人小组监管寺家庄、坪上、运裕、泊里煤矿。“五人小组’’的工作职责和流程的相关管理制度都是由阳煤集团制定的。晋东公司负责对五人小组开展监管工作提供办公条件,保障工资等开支,接受五人小组反馈的隐患信息,并协调督促各矿整改。五人小组是按山西省煤炭厅晋煤案发(2013)1550号文件设立,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14)6号文件第22条,五人小组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阳煤集团阳煤安字(2013)1392号文件规定,五人小组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必须责令煤矿停产停建整顿,并及时报告集团公司安监局;对于一般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整改。晋东公司晋东发《2013》231号文件、晋东公司关于两个安全监管“五人小组”人员备案的函、阳煤安字(2014)482号文件分别是关于五人小组成立和职责及人员备案的文件。2015年6月21日我接到通知运裕煤矿15111工作面发生事故,4名矿工遇难。我认为大量泥水溃入工作面是造成4名矿工被埋致死的直接原因。该工作面陷落柱构造边缘区停止推进长达两个多月,顶板离层下沉,上覆岩层水下渗浸泡,导致陷落柱内岩体泥化、软化失去稳定,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运裕煤矿在发现顶板下沉、有淋头水后虽然也积极采取了措旄,但措施针对性不强,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2015年6月9日第二五人小组在15111工作面看到有顶板压力大、掉矸、尾部淋头水现象,运裕公司正在组织工人处理隐患。五人小组对运裕煤矿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让该矿加强顶板管理、严格按安全技术措施作业。该情况五人小组组长赵起超不记得是在当天还是第二天向我作了汇报,还将《现场处理决定书》电子版发到我邮箱,随后我向晋东公司安监分局局长王瑛做了汇报。该小组是否还向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汇报过我不清楚。该安全隐患不属于重大安全隐患。该隐患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运裕对安全隐患进行了整改,但整改措施不足以有效防范这起事故。五人小组是否对整改情况复查我不清楚。2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第二五人小组的成员,检查出来的安全隐患,我们不进行跟踪检查,由煤矿负责整改验收。2015年6月21日,阳煤集团运裕煤矿发生一起死亡4人事故,我只知道是水害事故,具体事故原因以调查报告为准。2015年6月9日我、李某4、张某1和赵起超到15111工作面进行了安全检查,赵起超他们将发现的安全隐患填表并向赵起超汇报工作,赵起超让赵起超制作了《现场处理决定书》,督促煤矿尽快整改安全隐患,当时运裕煤矿工作人员正在15111工作面人工做巷,处理支架压死等隐患,该业务存在危险性,我们让他们停止现场作业。运裕当时不存在采煤、掘进、运输方面的隐患,其他组员发现了什么安全隐患我不清楚。运裕煤矿的报告上说是整改了安全隐患,实际情况我们不清楚。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与赵起超同属第二五人小组,证实内容与张某2证言内容一致。2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4与赵起超同属第二五人小组,证实内容与张某2证言内容一致。29、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我担任阳煤集团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我的工作职责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制定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排查隐患,确保安全生产设施的足够投入,发生事故后及时如实向上级汇报。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晋中分局、阳煤集团安全监察局、阳煤集团晋东公司安监分局、阳煤集团和晋东公司相关业务部门、运裕煤矿安监处以及阳煤集团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对运裕煤矿有安全监管职责。五人小组每周到运裕煤矿检查一次,隐患交给煤矿进行处理,五人小组对接煤矿安监处,安监处根据工组的不同,让相关工组对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并由安监处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反馈给五人小组。2015年6月9日第二五人小组对运裕煤矿15111工作面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完后,五人小组将发现的安全隐患交给了安监处,相关工组整改完后由安监处进行了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反馈给了五人小组。虽然事实上运裕也整改了问题,但是由于传统认识能力和实践经验等因素限制,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2015年6月21日,运裕煤矿15111工作面发生塌顶事故。传统的支护强度不足以顶抵长期水泡松软顶板的压力,造成了垮塌。30、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我担任运裕公司安监处长职务。我的工作职责是在总经理领导下,抓好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检查纠正不正规操作,查处职工蛮干盲干等违规操作,抓好质量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督促检查规程措施的落实情况,陪同进行安全方面的检查;发生事故时积极抢修,协助调查;定期召开安全方面的有关会议。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晋中分局、阳煤集团安全监察局、阳煤集团晋东公司安监分局、阳煤集团和晋东公司相关业务部门、运裕煤矿安监处以及阳煤集团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对运裕煤矿有安全监管职责。五人小组每周到运裕煤矿检查一次,将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填写到《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登记表》上,让相关责任单位签字确认,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按时整改,随后五人小组将该表交给我们一份,由安监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将整改报告交给五人小组,根据隐患情况,五人小组有时还会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2015年6月9日,五人小组对运裕煤矿15111工作面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完后,五人小组将发现的掉矸现象、淋头水现象等安全隐患记录到《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登记表》,并让相关责任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当天五人小组还向运裕煤矿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督促整改相关安全隐患。当天安监处常务副处长时某1签字接收《现场处理决定书》,并负责督促落实办理。整改完成后,李某2对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时某1安排人员起草整改报告,并将报告报送给五人小组。五人小组没有复查。2015年6月21日运裕煤矿15111工作面发生了事故。31、证人时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至2015年12月,我担任运裕公司安监处常务副处长。我主持安监处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监督检查安全管理制度、规程措施在现场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修改;协助安监处长召开各种安全会议,开展安全工作;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及质量标准化验收工作;发生事故时积极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处理,并进行追查分析;查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开展批评教育;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晋中分局、阳煤集团安全监察局、阳煤集团晋东公司安监分局、阳煤集团和晋东公司相关业务部门、运裕煤矿安监处以及阳煤集团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对运裕煤矿有安全监管职责。五人小组每周到运裕煤矿检查一次,将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填写到《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登记表》上,让相关责任单位签字确认,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按时整改,随后五人小组将该表交给我们一份,由安监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将整改报告交给五人小组。2015年6月9日,五人小组对运裕煤矿15111工作面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完后,五人小组将发现的掉矸现象、淋头水现象等安全隐患记录到《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登记表》,并让相关责任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当天五人小组还向运裕煤矿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督促整改相关安全隐患。当天我签字接收《现场处理决定书》,并负责督促落实办理。整改完成后,李某2对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我安排王某4起草整改报告,并将报告报送给五人小组。五人小组没有复查。3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今我担任运裕公司安监处的安监员。我的工作职责是按照安监处长的安排,到井下检查施工队是否按照安全措施、规程作业。山西煤炭安全监察局晋中分局、阳煤集团安全监察局、阳煤集团晋东公司安监分局、阳煤集团和晋东公司相关业务部门、运裕煤矿安监处以及阳煤集团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对运裕煤矿有安全监管职责。五人小组每周到运裕煤矿检查一次,将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填写到《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登记表》上,让相关责任单位签字确认,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按时整改,相关部门整改完毕后,由安监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将整改报告交给五人小组。2015年6月21日运裕煤矿15111工作面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前几天五人小组对该工作面进行了检查。五人小组发现该工作面有一些安全隐患,并将隐患记录到《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登记表》并让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督促他们及时整改。整改完之后我按照时某1的安排对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在该表上书写了复查情况。我复查到相关部门已经按照五人小组所提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我向时某1汇报了整改情况后,他安排工作人员制作了整改报告,并报送给了五人小组,五人小组没有进行复查。3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我担任运裕公司综采队队长。综采队主要承担井下采煤任务,我负责全队的生产组织、协调等工作。2015年6月初,运裕煤矿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周某1通知我15111工作面发现隐患,让我组织综采队工人处理。6月21日早上,我召集工人开了班前会,安排工人在15111工作面45号至70号支架出进行顶板维护、起底、移溜和拉架作业。刘某1、董某1、王某1、李某3等人的第二组负责从58号支架开始起底作业,上午10点多我听到“咔嚓”一声巨响,陷落柱中的泥石突然发生溃泄。因工作面顶部压力大,把支撑的液压支柱压成死架,即支柱不能再行加压升高,只能把溜(运输煤的设备)下面掏空前移,保持支架和溜之间有足够的空间,才能使支架前移,正常使用,进而保证综采生产。在生产工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由煤矿的安监处和五人小组负责监管。五人小组每周都会到运裕煤矿进行安全检查,针对发现的安全隐患,针对现场比较容易处理的,口头提出整改建议,暂时不能解决而需要限期整改的安全隐患要提出书面建议。事故发生前“五人小组”对运裕煤矿进行过安全检查,并交给我们一份《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登记表》和一份《现场决定书》督促我们限期整改安全隐患。这次发现了掉矸严重、有淋头水等现象。因为这次发现的隐患是综采和通风两个方面的,就让通风和综采队负责整改。整改完后,我和通风队队长李某1还在该登记表上的单位负责人处签了字,并由安监处李某2进行了复查。3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今,我担任运裕煤业开拓队队长。我们负责掘进开拓瓦斯尾巷工作,我负责全队的工作、生产,贯彻执行安全制度。2015年6月21日我们12名队员下井,10点多的时候发生事故。阳煤集团的五人小组每周都要到煤矿进行检查,2015年6月3日我上班以来有一次去过15111工作面,什么时候去的记不清。是否发现隐患我不清楚,因为发现隐患会通知综采队整改,我们开拓队负责配合综采队的工作。35、被告人赵起超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阳煤集团晋东公司成立第二“五人小组”,刘某2担任组长,我和张某1、张某2、李某4是组员。负责对晋东公司所辖煤矿采掘、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等方面工作进行日常安全监管。我负责地测防治水。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我们组负责对长沟、新大地、石港、永兴煤矿进行安全监管。2015年1月至12月我们组负责对寺家庄煤矿、坪上煤矿、运裕煤矿、泊里煤矿进行安全监管。我见过晋政办发(2014)26号文件,去年在运裕煤矿事故调查时我知道了我们“五人小组”是在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按照阳煤集团的规定,我们每周都对所监管的煤矿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个月对每个所辖煤矿的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进行全覆盖检查。检查完相关煤矿后,我们将检查情况一式三份记录到《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登讫表》我们留一份、交给晋东公司和被检查煤矿各一份。让煤矿针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定整改责任人、定整改措施、定整改时间,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我们。我们依据检查发现的隐患对隐患责任人或者相关区队进行罚款。如果发现了比较大的安全隐患,我们会向被检查煤矿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督促煤矿落实整改安全隐患。每次检查完后,我向组长刘某2汇报检查结果,组长再给晋东公司汇报。如果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我们会向煤矿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让煤矿停产整顿。对于整改情况,一般隐患有时会抽查,重大隐患会复查。我们按照阳煤安字(2013)1392号文件履行职责,但是我们在检查中从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也就不用向集团公司安监局汇报。2016年6月21日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运裕煤矿出事了,第二天我到了运裕煤矿得知运裕煤矿的15111回采工作面发生冒顶事故,掩埋的4名矿工。该工作面长期处于停产状态,顶板压力大,陷落柱充填物经长时间吸水放置压力增大,导致发生了冒顶事故。2015年6月9日,我和张某1、李某4、张某2到了运裕公司15111工作面进行检查。检查完毕后我们向刘某2汇报了检查情况,并将《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登记表》交给刘某2,刘某2看了后签了字,并安排我制作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让运裕公司15111工作面停止做巷,加强顶板管理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给我们。当时我告诉刘某2该工作面尾部有淋头水现象,顶板压力过大,掉矸现象严重。因为这次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属于重大安全隐患,所以就只向刘某2作了汇报,没有向阳煤集团安监局汇报。6月21日运裕公司的事故与6月9日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有关系。2015年6月16日运裕公司向我们报告说他们已整改完毕,在检查到事故发生前我们没有到过15111工作面。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起超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据15、16提出异议,称对运裕公司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登记表、汇报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整改时间之间矛盾;对证据19、20提出异议称此次事故不应推断为水害事故;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针对辩护人所提的异议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该四份证据均系从阳煤集团及晋中市安监局调取,其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勘查报告、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故对辩护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起超之犯罪事实存在。故对公诉机关以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赵起超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起超在任阳煤集团晋东公司安全监管第二“五人小组”组员期间,在对运裕煤矿进行安全监管的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运裕煤矿发生了死亡4人、直接经济损失408万元的事故,被告人赵起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起超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赵起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过失,在客观方面无过错,不具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经济损失408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明确规定,五人小组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责,承担日常监管职责,此文件从形式和内容上均说明被告人赵起超在主体上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同时,被告人赵起超在发现安全问题后,有跟踪落实整改情况的义务,但其并没有按照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复查,履行职务存在瑕疵,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有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起超所提“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此调查报告已经过山西省安全监察局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起超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起超在接到转告通知后,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定强制或者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而自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起超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赵起超认罪、悔罪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事故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起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王怀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关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