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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执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卢曦、王青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曦,王青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928号申请执行人:卢曦,男,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执行人:王青生,男,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卢曦与王青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3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72278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984.17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72278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廖达伟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永辉 来源: